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3年4月23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智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小黑”、“光头”(均在逃)窜至郴州市X路汽车总站门口附近,伺机以“踩脚赔钱”的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当发现被害人李某丙后,“小黑”上前以“踩脚”的方式故意撞被害人李某丙,然后以要被害人李某丙帮其将鞋子擦干净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丙带至郴州市汽车总站旁的“福康医院”后面,接着被告人李某丙等人要被害人李某丙赔钱。因被害人李某丙称没有钱,“光头”便殴打被害人李某丙,威逼其拿钱出来并将其身上的一台诺基亚5230型手机抢走。被害人李某丙被迫告诉被告人李某丙等人自己银行卡里有钱。被告人李某丙等人遂将被害人李某丙强行带至郴州市X区X路燕泉商业广场旁的建设银行ATM取款机前,威逼被害人李某丙取出250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李某丙等人。被告人李某丙等人得手后随即逃离现场,其中被告人李某丙分得赃款820元。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55元。2012年1月3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丙在郴州市X路汽车总站门口发现了被告人李某丙,遂报警将其抓获。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丁家属代为退回全某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丁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丁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照片、价格鉴定书、提取笔录和银行交易详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丁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33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具有抢劫他人财物3355元、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有抢劫犯罪前科以及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丙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丙量刑时,还考虑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丁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丁量刑,可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之下。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钇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