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叶某诉马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马XX。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铜川市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贸公司)

住某地:铜川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XX中心支公司)

住某地:陕西省铜川市X区XX路X号。

负责人田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马XX、XX汽贸公司、XX保险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澍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保险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汽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1年2月2日晚10时许,被告马XX驾驶陕x号小轿车(车主:铜川市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沿西航花园西侧灞河桥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在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2月3日原告入住某安医院住某治疗33天。期间,被告马XX支付部分费用,其余费用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210元、医疗费12134.1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1000元、住某费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3.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3894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肇事车辆系其借用XX汽贸公司的,该事故与XX汽贸公司无关,其愿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XX汽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XX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过高,营养费偏高,鉴定费、诉讼费我们不承担,对住某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晚10时许,被告马XX驾驶借用的陕x号小轿车(车主:铜川市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沿西航花园西侧灞河桥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在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XX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叶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2月3日被送往长安医院住某治疗33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某伤、脑某、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额顶部脱皮挫伤伴头皮下血肿、2.颌面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3.左眼钝挫伤、4.右侧桡骨远端骨折、5.左侧腓骨远端骨折、6.左侧三叉神经损伤。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在西安市未央彩霞医院复查。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35256.53元(其中西安未央彩霞医院门诊支出523.4元、长安医院住某费支出33270.7元、门诊支出1462.43元),期间,被告马XX支付23962.43元。长安医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两周某于骨科门诊复查、3.左侧面部麻木感尚未消失,考虑三叉神经损伤,于神经外科定期复查、4.如有异常情况,随诊”。2011年5月13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叶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011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210元、医疗费12134.1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1000元、住某费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3.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38947.50元。被告马XX表示该车系其借用XX汽贸公司的车辆,事故与XX汽贸公司无关,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XX中心支公司表示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另查明,原告叶某生育两子,长子彭XX(1997年X月X日出生)、次子彭XX(2000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票据3张、3.长安医院住某病历1套、住某、出院记录、出院证、化验黏贴单、长期医嘱记录单、西安未央彩霞医院门诊病历1份、4.户口本复印件1件、5.鉴定意见书1份、收款收据1张、6.西安XX车厢加工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张、7.保单1份。

被告马XX提供的证据有长安医院门诊票据3张、预交金收据5张。

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车系被告马XX借用被告XX汽贸公司的,且被告XX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马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计算之医疗费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定之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因长安医院出院医嘱中明确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住某往返着实发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某费之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相应住某费票据,且原告并未到外地就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之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定之数额为准。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叶某医疗费35256.53元、住某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误工费7080元(1800元/月×4个月-120元)、护理费1980元(60元/天×33天)、营养费660(20元×33天)、残疾赔偿金8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6.70[(4年+7年)×3794元/年÷2人×1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7363.23元(其中的23962.4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马XX)。

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马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某费之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铜川市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马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明

代理审判员王新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