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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林诉陈某军、张东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闸北支公司、文某、文某荣、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嘉兴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法定代理人仲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被告文某。

被告文某。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原告邓某诉被告陈某(下称第一被告)、张某(下称第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文某(下称第四被告)、文某(下称第五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下称第六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第二、第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三、第四、第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7日6时30分许,原告乘坐由第四被告驾驶的属第五被告所有的牌号为×小客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杭公路口时,遇第一被告驾驶的属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大客车沿沪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路口,既而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四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60,552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36,426.63元。

第一、第三、第四、第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有异议,表示在质证过程中进行答辩。

第五被告表示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鉴于六被告未对原告陈某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伤势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半脱位,左2、3肋骨骨折伴肺挫伤,鼻骨骨折等,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6个月。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大客车的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1月18日止。第四被告驾驶的牌号为×小客车的登记车主系第五被告,该车向第六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通过案外人杨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单位证明、保单复印件、第二被告提交的收款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四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认同,故第一、第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第五被告作为第一、第四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分别对第一、第四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所涉八位受伤人员同时向本院提出了诉讼,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应依法予以均分。鉴于原告系投保于第六被告车辆的本车人员,故第六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义务。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凭据确定为59,90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居住地址,凭据酌定1593元;误工费,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不充分,故应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每月9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单位误工损失证明,应视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根据单位证明按每月2000元标准未超过本市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鉴定结论计算9个月,即18,00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3个月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60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按每月1800元计算6个月,即10,800元,理由同误工费;鉴定费,凭据确定为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7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85元按赔偿系数32%计算20年,即72,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8,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88,904元,由第三被告赔付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750元,合计15,000元,余额173,904元由第一被告赔偿70%,即121,732.8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106,732.80元;第四被告承担30%,即52,171.2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6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4000元、第四被告赔偿2000元。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0,732.80元、第四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合计54,17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0,732.80元;

二、被告张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

四、被告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4,171.20元;

五、被告文某对被告文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陈某与被告文某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6.40元,减半收取2423.20元,由原告负担439.20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407元;第四、第五被告负担577元。四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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