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花某甲,男,55岁,汉族,住(略)。
被告花某乙,女,汉族,住(略),系被告花某甲之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花某甲、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7月,我与被告花某乙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定亲时,我方共交给女方彩礼、见面礼共计x元,走亲戚又先后花某5000多元。后来,被告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但又不同意退还彩礼,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花某甲未答辩。
被告花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刘某与被告花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27日(农历六月初六),依照当地习俗,原被告在原告家见面时,原告方交给被告花某乙2000元见面礼;2009年8月2日(农历六月十二),依照当地习俗,原被告在原告家中换表记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x元。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后即一起外出务工,外出务工期间,原告刘某与被告花某乙同居生活三个月有余。后因故双方解除了婚约,原告向被告方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未予返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花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结合当地农村生活水平,给付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刘某与被告花某乙已经同居生活,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返还80%为宜,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x元。返还彩礼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婚约关系的双方,根据本案的证据,结合当地农村一般常情,本案彩礼应由被告花某乙、花某甲共同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花某甲、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花某甲、花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凌
审判员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赵新设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