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下称南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闫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复议人南召支公司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召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南民二终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维持了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和第X号民事判决书,而被执行人在事先未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且无任某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应理赔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转入二审法院账户,并提出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示结果下来再作处理的理由更是于法无据,严重违背了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故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驳回被执行人所提异议。
申请复议人称,1、申请复议人南召支公司依据(2011)南民二终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2011)召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为申请复议人在无任某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理赔款转入二审法院实属错误;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李某案件上诉至中院后,现该案件正在请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请示结果未下来前具有争议,所以该案件才请示省高院的。南召县人民法院无视申请复议人的陈述事实,属错误执行。请求依法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召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李某与南召支公司和闫某、吕某与南召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判决均于2011年6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南召县人民法院依据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1年6月9日将上述案件立案执行。2011年6月20日,在南召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询问被执行人时,被执行人告知执行款项已经转入二审法院的专项账户。经查,南召支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向二审法院专项账户转款x.72元和3000元,于2011年6月7日转款x.09元。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向二审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转支付证明书》,要求二审法院将上述款项划转至执行法院。二审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将上述款项转支付给执行法院。
本院认为,南召支公司与李某、闫某、吕某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南召支公司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南召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南召支公司在无任某理由的情况下将案件理赔款转入二审法院专项账户的行为不当,于法无据。针对申请复议人所提李某案件正在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理由,现该案件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件未作出任某关于中止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故申请复议人所提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某君
审判员杨某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继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