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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6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5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广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金汇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x元卖给原告,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余款x元在过户房产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x元,并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但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金汇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该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2、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被告承认收到。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并不存在,且没有被告的签字;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是否是被告声音,无法确定。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到郑州市房产档案馆调取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经质证,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也未提出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且被告对原告一直居住该房屋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甲方为被告李某,乙方为原告刘某。约定1、甲方同意将金汇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两室一厅87.22平方米的房屋,以x元卖给乙方;2、乙方一次性先付款x元,余款x元待转交房产证时一次性付清(房产证过户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3、付款前的水电费及责任由甲方承担,付款签字后乙方接钥匙起,水电费及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4、此协议签字付款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由原告刘某签字及被告李某加盖私章。协议签字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款x元,被告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涉及的房屋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产权证号(略)),面积为87.02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x元,并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明显违反约定,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所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刘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判长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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