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郭某的申请,依法追加董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武,被告万通公司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在107国道遂平县奎旺河南与被告万通公司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近3个月,花费1万多元,被鉴某两处十级伤残。该车在保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1、原告不应把我单位列为被告,原告把我单位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我单位不是本案正确的赔偿主体,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豫x号货车投保某保某公司承担;4、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5、本案的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诉讼费用、鉴某用应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原、被告之间合理分担;6、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依法认定。
被告董某辩称,1、我是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2、本案的事实赔偿责任应由豫x号车辆投保某保某公司承担;3、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诉讼费用、鉴某应在原、被告之间合理承担;5、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依法认定;6、已支付x元,原告应予以退还。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2、如经法庭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鉴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21时20分,原告郭某驾驶电动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奎旺河南顺和饭店前时与前方同向停在非机动车道上李满堂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郭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20日转入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1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x.54元。2011年6月12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郭某伤残程度作出鉴某:1、脑外伤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级伤残;2、一眼低视力(1级),评定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某500元。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李满堂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满堂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万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董某,李满堂系董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某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某期间均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2011年8月10日,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某,经鉴某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985元。原告郭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已赔偿原告郭某x元。2010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郭某、李满堂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董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万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对被告董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该保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予以赔偿。该保某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万通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x.54元;2、鉴某500元;3、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郭某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8天,其误工费为4277元(x.26元÷365天×9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5、营养费390元(10元×39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7、残疾赔偿金x.62元(x.26元×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车损985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16元。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62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427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85元)。被告保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01.77元{(x.16元-x.62元-鉴某500元)×50%};综上,被告保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39元。被告董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0元(鉴某500元×50%),由于被告董某已支付原告x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25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董某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x.39元。
二、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董某x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牛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