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上诉人王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0月2日,王某与高某在北京金寓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促成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双方明确约定高某将位于某京市X镇龙脉温泉花园某房屋一套卖与王某。房屋总价款为590000元,王某在2007年11月10日之前交某高某300000元首付款,高某应在12月10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王某在签约当日向高某交某20000元定金作为履约保证。王某在2007年11月9日准备好了首付款,要求高某前来办理相关手续,但高某拒绝接收首付款,并拒绝将房屋卖与王某。后王某把房屋卖与第三人,造成王某与高某之间的合同履行不能。王某认为,王某与高某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诚信善意的履行该合同,现高某拒绝履行合同并将房屋卖与他人的行为,给王某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王某的利益,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高某双倍返还王某给付高某的定金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高某赔偿王某损失1万某;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某承担。
高某在原审法院答辩:因王某没有履行双方的以及居间方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所以,王某无权收回定金,更无权要求赔偿损失。王某、高某和居间方三方当事人于2007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愿意委托居间方(丙方)北京金寓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甲方的房产,甲乙方均全权委托丙方办理相关缴款及产权过户事宜。”该合同第八条第5款预定,“乙方(王某)认可丙方的居间服务费11000元整由乙方(王某)承担。”从以上合同条款可以认定:王某作为主委托人,委托丙方购买高某的房屋,在这个委托关系中,王某是委托人,丙方是受托人,也就是他的代理人,同时王某、高某均全权委托丙方办理相关缴费及过户手续。应理解为王某通过丙方将购房款转交某某,再由丙方办理银行按揭,在办理过户事宜时,王某与高某双方共同将办理过户所需的身份证、买卖协议、购房发票、契某、公共维修基金等材料和款项交某丙方,由丙方以自己的名义前往房管局、银行、小区办等部门去办理。而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乙方在11月10日之前交某甲方首付款30万某”。但是从签订合同2007年10月2日的该日算起至2007年11月9日共计37天,在这37天当中,王某可以随时通过丙方向甲方交某30万某首付款,但王某没有这样做,没有将30万某首付款交某丙方,高某没有接到王某和丙方的收款通知。但王某知道他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07年11月9日,也知道到期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后果。王某于2007年11月9日来到丙方办公室,强行要求丙方工作人员出具了不合法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0日,即使这样,高某也没有马上卖房,还是接着等待王某交某30万某首付款。在等待了20天后,王某还是没有付款,于某,高某为缓解自己与原单位的矛盾,也避免损失,于2008年12月3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于2007年12月4日办理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王某没有在合同约定的37天内履行交某首付款的义务,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不能无休止的等待下去,并且高某是在等待了23天后才将房屋处分,高某的行为合法得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由于某某没有通过丙方履行支付30万某首付款的约定债务,所以,他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至于某失,即使有的话,也是由于某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造成的,理应后果自负,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王某与高某及居间方北京金寓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王某购买高某位于某京市X镇温泉花园某房屋,房屋款为59万某。合同约定:王某应向高某支付定金2万某;王某在2007年11月10日前交某房屋首付款30万某,余款办理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即向高某支付定金2万某。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高某已于2007年12月3日将上述房屋卖予他人,并于某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王某与高某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王某应在2007年11月10日前交某甲方首付款30万某,但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对于某某要求高某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08年7月17日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高某双倍返还王某给付高某的定金40000元;3、判令高某承担因为此事而给王某带来的一切损失(误工费、交某、律师代理费、可期待利益费等);4、判令高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王某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原审法院对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认定,导致王某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高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院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依合同约定应于2007年11月10日前交某房屋首付款30万某,现王某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其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某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王某负担(已交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