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8岁。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某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30日,我驾驶豫x号轿车行某至311省道西平县X乡大于楼段时,被白武驾驶的豫x号货车将我的轿车撞坏。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
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武系豫x号货车雇佣司机,张某丙为车辆所有人。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因与被告就轿车修理赔偿事项不能协商一致,故诉某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怎样承担赔偿责任,待开庭后对原告提供的各项损失予以核定后再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17时40分白武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某至311省道西平县X乡大于楼处与同向右侧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2月7日西平价格认定中心作出西价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中豫x号现代轿车损失金额为7360元,定损工本费200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张某丙,白武具有驾驶证,系该车雇佣司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证明、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行某、驾驶证、保险单据、豫x号现代轿车维修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因致害人的侵权行某使他人的财产造受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白武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和第某十八条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白武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雇佣司机,被告张某丙系该车所有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或财产造受事实,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360元、定损工本费200元,有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结论,该结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所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536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所承保的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某偿,其余款项即定损工本费2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辩称,因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财产损失7360元。
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定损工本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