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周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1)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唐某、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唐某、周某甲与蒋某(鸟铳)到XX市XX凡市街上找周某乙、唐某某(猛子)、陈某某(伟伟)、邓某某(啸风)、李某、斌某等人玩(均另案处理),黄某某骑摩托车路过时被斌某看见,便说“某某仔来了”,唐某说黄某某以前赌钱时“杀了他的猪”,要去敲他的钱,周某乙知道黄某某是去XX厂赌钱的,便出主意说:“我拿100元钱给你带几个人进去赌博,找理由带他出来,我们后开车去假装相遇给他说情,把黄某某的钱搞出来”。商量后,周某乙开着自己的面的车将唐某等人送到离XX厂不远的地方,唐某、周某甲、蒋某、陈某某四某进去。唐某等人进去后押钱赌博。黄某某见唐某来了便想走,唐某拦住黄某某问:“你认不认识我”,黄某某说不认识,唐某便将他打了二耳光,周某甲、蒋某也将他踢了两脚,并拿出卡子刀对着他,要他拿钱出来,黄某某被打后将身上的800元钱拿了出来,唐某说这点钱打发要饭的,要他写一张10,000元钱的欠条,黄某写。这时唐某某打电话叫把人带出来,于是唐某将黄某某的摩托车钥匙取下来交给陈某某骑出去,唐某等三人将黄某某带出XX厂与约定好了的周某乙开车相遇。黄某某认识周某乙,便请周某乙帮忙说情,周某乙假意说情叫黄某某拿3,000元钱算了,黄某某说3,000元也拿不出,于是叫黄某某去借,黄某某说借不到,唐某要他将手上的戒指拿出来作抵押,在二十天之内拿钱来赎。黄某拿,唐某便打他,蒋某还拿出一根木棒要打黄某某,黄某某怕打,便将戒指给了唐某某,拿到戒指后唐某一伙坐周某乙的车到了XX市X镇给了300元给唐某某去零陵,给周某乙加了100元油,余下400元钱在东安挥霍了。被抢戒指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李某、易某丙、易某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书证等,被告人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据此做出前述判决。唐某上诉提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周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唐某从犯意的提起,到实施抢劫犯罪,均起了主要作用,为主犯,故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周某甲虽参与了共同抢劫犯罪,但作用明显少于唐某等人,应认定为从犯,故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其犯罪情节,从轻判处。根据全案犯罪情节及上诉人唐某、周某甲的认罪态度,二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以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周某甲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抢劫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二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并对上诉人唐某适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唐某、周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其对唐某、周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昭明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欧贤志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