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45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涂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8月31日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追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信用卡(卡号为(略))一张,后开始在郑州市X区等地消费。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消费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18元。经交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拒不归还。后被告人刘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
二、2008年10月,被告人刘某在中国光大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略))一张,后开始在郑州市X区等地透支消费。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12月2日进行最后一次消费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44元。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后被告人刘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
三、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以刘某文的身份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信用卡(卡号为(略))一张,后被告人使用该卡在郑州市X区等地透支消费。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9985.4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后被告人刘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
综上,被告人刘某共透支信用卡本金为人民币x.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委托书、报案材料、催收记录、银行账单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郑XX、路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五万零二百二十七元零二分依法追缴并发还,其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万七千九百一十一元五角八分、中国光大银行二万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四角四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