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
原审原告张某诉原审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