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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张某诉原审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

原审原告张某诉原审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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