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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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11年5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显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欧某从家里乘车窜至隆回县X组蒋某家,趁人不备,溜入其卧室实施盗窃时被蒋某发现,将扭其送至村委会并交北山派出所。

2、2011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欧某窜至隆回县X组,趁该村李某家无人之机溜入其卧室,从其卧室床头端柜子中翻得人民币16元装入自己口袋,然后离开现场。下午15时许,被告人欧某窜至该村X组戴某家附近,趁其家里无人之机溜入戴某卧室并在一旅行袋中翻得人民币25元装入自己口袋后逃离现场。下午4时许,被告人欧某窜至该镇X组刘某某家,伺机溜入刘某某卧室,从刘某某家中衣柜中找到一个包,从包中取出357元装入自己口袋。刘某某回家后发现房中有响动,进去查看,将藏在门后的欧某抓住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李某、戴某、刘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处警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百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到201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显桃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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