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1年5月27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鲁山宾馆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戚某、史某乙一包海洛因(重约0.1克),后两人吸食。
2011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鲁山县城李某家门口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戚某、李某各一包海洛因(重约0.2克),后两人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戚某、李某、史某甲人证言,通话记录,戚某强制戒毒决定书,张某强制戒毒决定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国家禁止贩卖毒品的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