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鹏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徐某、魏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徐某,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万、王某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6日2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岭炉料厂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80元、伤残赔偿金x.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4元、鉴定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赔偿30%,即x.58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58元。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徐某是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且被告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某辩称,被告魏某不是事故车辆的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仅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被告魏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20时许,原告王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金岭炉料厂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而造成的。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甲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25日,计100天,花去医疗费x.01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动眼神经损伤;4、左枕部头皮下血肿;5、左踝部外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外伤性脑积水。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巩固治疗;建议到上级医院康复治疗。原告出院后花去医疗费2363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x.0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x元(x÷365×100×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0×100),营养费为1000元(10×100)。2010年8月26日,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三、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x.40元(x÷365×25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计算为x.43元(5523.73×20×81%)。原告主张x.22元,不超过被告应当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王某甲亚X年X月X日出生,有3个子女,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682.21元/年计算为x.15元(3682.21×16÷3×81%)。原告之女王某甲迪,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682.21元/年计算为x.07元(3682.21×7÷2×81%)。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22元。原告主张x.64元,不超过被告应当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x.27元。
同时查明:被告魏某系豫x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2008年2月,魏某将该车卖给他人,后购得该车。被告徐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徐某称豫x号面包车投有交强险,但不知在哪个保险公司。被告李某未提供豫x号面包车的投保情况。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为5万元,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58元,但其未按时预交诉讼费。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王某甲的申请,于2010年12月13日将豫x号面包车予以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原告王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而造成的。结合王某甲、徐某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王某甲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李某作为徐某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徐某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某作为登记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实际控制事故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豫x号面包车投保交强险,因此,李某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李某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计x.01元,已超出1万元赔偿限额,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3万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被告李某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x元、误工费x.40元、残疾赔偿金x.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计x.26元,已超过11万元赔偿限额,被告李某应赔偿11万元。综上,被告李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
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共计x.27元(x.27+x),扣除被告李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2万元,原告另有损失x.27元,被告李某应赔偿30%,即x.88元,加上被告李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2万元,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8元。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但未按时预交诉讼费,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按撤回起诉处理。
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医疗费,因其提供的不是正规票据,且该票据未注明购物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送达邮寄费一百二十五元,共计二千二百五十五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