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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常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南500米华悦大厦X楼。

原告王某诉被告常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常某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8月21日10时50分许,被告常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兴路大桥中段行驶时,与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是豫x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车辆、处理事故发生了相应的费用,应当由二被告予以承担,但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引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常某辩称:我也是事故受害者,给我划全责不对,我现在也没有钱赔偿。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赔偿。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0时50分许,常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兴路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桥中段处时,与相对方向李占吉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又与赵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李占吉、常某及豫x号轿车乘车人李冰、李逸博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9月4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常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而造成的。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吉、赵某、李冰、李逸博无责任。

赵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原告王某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因车辆维修花费5115元。原告王某系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的职工,因处理事故维修车辆请假6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53.02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还支付施救费和停车费460元,评估费22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348.02(5115+460+220+553.02)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为常某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李占吉、李冰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确认李占吉的财产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常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原告王某仅车辆受损,故其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误工损失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因此确认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575元。此事故中受损的李占吉的财产损失为x元。以上合计x元。已经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阳光财保公司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中原告王某在该项目下应分得235.92(5575÷x×2000)元。

此事故系因常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而造成的。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常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告王某的其他损失包括评估费220元,误工费553.02元,财产损失5339.08(5575-235.92)元,共计6112.1元,应由被告常某承担。原告向本院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二百三十五元九角二分;

二、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六千一百一十二元一角;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七十五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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