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北海市,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为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0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毛某(绰号废X)致电被告人李某使用的(略)号手机,联系被告人李某为其代买1克毒品海洛因,约定被告人李某可从代买的海洛因中分得部分吸食。随后,被告人李某在北海市X区X路荔珠酒店对面向毛某收取260元买毒款和交通费,搭班车去到合浦县乾江向他人以220元购得1克毒品海洛因,当场吸食部分后,从中再分出0.05克准备留作自己吸食,余下的0.6克海洛因被告人李某当天16时在北海市X区北部湾广场喷泉南侧交给毛某,两人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毛某身上的0.6克海洛因、被告人李某身上的0.05克毒品海洛因、贩毒联系所用的手机均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证言,吸毒人员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收据,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户口证明,照片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海洛因,是贩卖毒品行为,贩卖海洛因共0.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华平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