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丙,又名范X、范某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范某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政敏,被告范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孟同欣,被告范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2002年原、被告签署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厂某、场某等占地约1100平方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年租金为12万元。2007年1月,原告租期尚未届满,被告提前将其中1.5亩土地及部分地面建筑物(车间一栋)收回,原告尚有部分财产(小平房一栋、3吨行车一台、道轨49米、热处理加工炉一座等,折款2.5万元)存在于厂某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设备及财产,均遭到被告阻拦,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设备及财产(小平房一栋、3吨行车一台、道轨49米、热处理加工炉一座,折款2.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范某乙系诉讼主体错误,范某乙对原告所称的设备与财产既没有占有,也没有保管,因此不存在返还问题。本案中,原告所称的财产是在厂某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为自己便利在租赁合同之外,未经范某乙同意私自建设的,该行为本身即是一种侵权行为。原告所称的财产是原告于2007年元月14日交给被告范某丙保管的。在双方厂某租赁合同终止之时,被告范某乙即要求原告对现场某行清理,原告迟迟不予拆除,原告的做法影响了范某乙对土地进行正常使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范某丙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范某丙使用的土地、厂某系被告范某乙所有。范某丙为原告保管的设备,在2008年原告从厂某挪走时,范某丙多次要求原告将自己的东西拆除、拉走,但原告一直未予理会。原告的东西被告范某丙代为保管多年,因此,要求原告向被告范某丙支付保管费,保管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但最少不能低于2万元,同时,范某丙也未阻挠原告对其设备进行拆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8日,被告范某乙作为甲方、原告范某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郑州梦达中兴机械厂某分厂某、厂某、设备等设施,作为生产经营之用,年租金12万元,租期暂定为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31日被告范某乙致信原告范某甲,内容为:“广奇:请把我买的1.5亩地交给范某四(具体由范某四与小超办理移交手续)。范某乙。2006年12月31日。”2007年元月14日,被告范某丙与小超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经梦达厂某人代表范某乙同意)由范某甲转交车间一栋及小平房一间,大约450平方米,空地一块约510平方米,供我做家具及外加使用。另外收到三吨行车壹台,道轨总长49米,热处理加热炉一座,共计价值贰万伍仟元,由我保管,归还时保持物品的原状和完整性。一旦丢失和损害按价倍偿。同时用水用电按价付款。收到人:范某丙。2007年元月X号。经手人:小超。2007年元月X号。”
另查明:范某四系被告范某丙的别名,小超系原告范某甲的会计。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甲通过会计小超将财产交由被告范某丙保管,双方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由被告范某丙代为保管的财产包括三吨行车一台、道轨四十九米和热处理加热炉一座,同时双方并未就保管期限及保管费用做出约定。我国法律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现原告范某甲起诉要求返还寄存的设备与财产,被告范某丙应予返还,但除三吨行车一台,道轨四十九米及热处理加热炉一座外,小平房一栋并不属于被告范某丙的保管范某,对原告要求返还小平房一栋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就保管费用作出约定,且不能就保管费用的支付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保管应视为无偿保管,对被告范某丙要求支付保管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范某乙并非保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未实际占有保管物,原告要求被告范某乙返还相应设备及财产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甲三吨行车一台,道轨四十九米及热处理加热炉一座,如不能返还,被告范某丙赔偿原告范某甲损失二万五千元整;
二、驳回原告范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范某甲承担一百元,被告范某丙承担三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王西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多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