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毕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时,被告以多种借口迟迟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
被告孙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证明今借毕某现金9000元(玖仟元整)孙某2010年10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据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因该证明条中未显示有关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但该借款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后,被告至今未返还该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毕某借款九千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杨某伟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