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X组。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3年6月刑满释放;2004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200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9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皮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皮XX窜至大足县X村民李XX家,采取撬锁入室方法,盗走价值人民币240元的黄色母鸡4只,重约10公斤。二、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皮XX窜至铜梁县X村X社龙韵建材有限公司,采取推门入室方法,盗走该公司机电房内价值人民币1567.50元的碎石机筛板一块。三、2011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皮XX窜至铜梁县X镇X街X路X号的重庆共和煤业有限公司,采取撬锁入室手段,将该公司库房内价值人民币1275元的潜水泵一台和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电缆线一圈盗至厂区外一堡坎的空坝上,被该厂工人发现而报警,并将被告人皮XX抓获,所盗的潜水泵及电缆线被查获,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经铜梁县公安局委托铜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皮XX盗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398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被告人皮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邓某、张XX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铜梁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铜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2004)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10)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98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2010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后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尚能认罪,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皮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所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四玲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