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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邦维(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介绍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在河南省漯河市以每克52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贾彬(在逃)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36.28克、17.24克,为表示感谢,贾彬送给被告人吴某某毒品海洛因10.88克。2010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分别携带上述毒品从漯河到郑州市火车站附近蓝宇宾馆等车回西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某携带的白色疑似毒品中含海洛因成份,重136.28克,李某某携带的白色疑似毒品中含海洛因成份,重17.24克,吴某某携带的白色疑似毒品中含海洛因成份,重10.88克。现毒品均已上缴。

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的供述,扣押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缴毒品单据,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身份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考虑到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罪错误,吴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吴某某所持有的毒品数量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相同,且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定罪错误,吴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虽未直接贩卖毒品,但其居间介绍他人买卖毒品的行为,对毒品交易的完成起到帮助作用,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其称原判认定吴某某所持有毒品的数量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所持有的毒品系随身携带,为侦查机关现场提取,经法定机关鉴定确认其数量为10.88克,其提取程序和鉴定机关均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钱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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