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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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汝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谢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15日,汝州市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在陵头乡X村北机井内发现了邵X会的尸体。经调查,邵X天有作案嫌疑,邵X天案发后外逃。邵X天的妻子张X芳涉嫌窝藏犯罪。张X芳涉嫌窝藏犯罪一案由被告人王某某主办。2002年3月6日,张X芳涉嫌窝藏犯罪一案移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2年5月13日,我院将该案退回汝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02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将涉案的五件物证(青色毛衣一件;邵X会心血;邵X伟家中血迹;咖啡色毛衣一件;灰秋衣一件)从董X冰处取走,后五件物证去向不明。

2007年4月,犯罪嫌疑人邵X天被抓获归案,后被汝州市公安局以邵X天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审查起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07年8月17日退回汝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因被告人王某某取走的物证不能找到等问题,无法按退补要求补充完毕,致使案件不能正常诉讼,犯罪嫌疑人邵X天被严重超期羁押。邵X天在看守所情绪不稳定、多次绝食、自杀。双方家属也因邵X天案超期和不能正常诉讼多次赴省、进京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邵X天、张X芳超期羁押问题,我院已向公安机关下发25次纠正违法通知书,但邵X天超期问题至今仍得不到解决。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顾X修、姬X林、董X冰、刘X哲、王X慧、靳X伟、闵X姣、马X良、潘瑞钦、王X洪、李X立、刘X伟等人的证言,关于王某某涉嫌玩忽职守案有关补充材料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领取五件物证的手续证明等相关书证。由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称:同意公诉机关对我的指控。由于工作制度不严,加之自己没有完全正确地履行职责,疏忽大意,责任心不强,致使物证下落不明,给案件的办理进度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构成了玩忽职守犯罪,我认识到错误了,很后悔。这事当时已处理过了,监所科打电话我自动去了,应是自首,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丢失的五件物证,仅能证明邵X天、邵X伟的衣服上有死者邵X会的血,从而证明邵X天和邵X会之间发生了打架的事实,不能证明是邵X天将邵X会打死投尸井中(邵X天的血型为O型血,抛尸机井周围的提取的几处血迹血样,经检测均为死者邵X会本人的“B”型血)。邵X会被杀一案经过有关专家讨论,因为缺乏杀人抛尸入井的直接证据,所以至今无法定性。也就是说这五件物证对破获邵X会被杀一案影响不大,不是关键性的直接证据。王某某取走涉案五件物证,但也不能完全排除这五件物证随卷移送至检察院的可能性。王某某作为“邵X会被杀并抛尸入井一案”的办案民警之一,将与本案有关的一般的部分的物证丢失,属于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虽然具备玩忽职守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具有减轻、从轻的情节:1、2002年9月15日王某某取出涉案五件物证,至今下落不明,本案超过追诉时效,依法不应追诉;2、本案应公诉机关以邵X天一案的定性为依据审理,而邵X天的案件没有定性。审理王某某玩忽职守案件应什么样性质的案件为基础,目前处于定性不特定的状态;3、2010年6月20日上午,王某某接到汝州市公安局刘X哲副政委的电话后,自己骑摩托车到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办公室。此前检察院没有对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或依法传唤。当天检察院第一次是以证人的身份询问,第二次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讯问。两次询问、讯问中间王某某没有离开,更没有逃跑,而且陈述内容一致,应依法认定王某某属自首;4、王某某丢失的五件物证仅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和死者之间有过打斗流血的事实。邵X天超期羁押是因为查找不到他杀人抛尸入井的直接证据,这不能将责任都归结为一名普通的办案干警。而且王某某也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的上访与王某某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5、王某某丢失物证的行为,2010年4月20日已被汝州市公安局党委给予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6、王某某认罪且悔罪,态度真诚,悔过自新。综上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属于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虽然具备玩忽职守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应给予王某某“定罪免罚”。并提交2010年8月13日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王X芳证言、调查王X芳笔录、调查汝州市公安局民警郭X伟、王X套笔录支持其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5日,陵头乡X街X村村北机井内发现尸体,经家属辨认死者是西街X村民邵X会。汝州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访问,认为同村村民邵X天有作案嫌疑。邵X天案发后外逃,邵X天的妻子张X芳由于涉嫌窝藏于2001年12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2002年3月6日汝州市公安局将张X芳涉嫌窝藏案移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2年5月13日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2002年9月15日,该案承办人王某某将邵X天涉案的五件物证(青色毛衣一件;邵X会心血;邵X伟家中血迹;咖啡色毛衣一件;灰秋衣一件)从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领走。2007年邵X天被抓获以后,办案民警姬X林问王某某物证下落时,王某某发现其于2002年9月15日从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领走的邵X天涉案的五件物证下落不明,并把此情况向汝州市公安局副政委刘X哲作了汇报。2010年4月20日汝州市公安局党委以王某某在办理邵X天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移交手续,对邵X天涉嫌故意杀人案重要物证丢失负有直接责任,给予王某某留党察看一年的党纪处分。2010年6月20日,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传唤王某某调查物证丢失一事,王某某接到汝州市公安局刘X哲副政委电话通知后前往汝州市看守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邵X天涉嫌故意杀人案物证丢失一事的经过。接受调查后王某某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因没有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邵X天杀人、抛尸入井的直接证据,王某某取走的物证不能找到,致使邵X天涉嫌故意杀人案不能正常诉讼,犯罪嫌疑人邵X天被严重超期羁押,双方家属多次赴省、进京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1年12月15日,在汝州市X街X村北附近机井内发现一男尸,经过家属辨认是西街X村民邵X会。案发后领导交给我办理这个案件。经调查了解,案发的前二、三天,邵X天与本村的邵X会发生过打架,案发后邵X天又不知去向,邵X天作案可能性很大。后经询问邵X天的妻子张X芳得知,邵X天和邵X会打架后被邵X伟送回家,张X芳发现邵X天手上有血,问他是咋回事,邵X天说邵X会骂他,和邵X会打架了,打住他头了,打得不轻,得走。张X芳帮邵X天把衣服换换,给邵X天150元钱,邵X天走了。因为这个原因我们把张X芳以涉嫌窝藏刑事拘留了,后提请批准逮捕。2002年3月我将张X芳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02年5月检察机关将案卷退回补充侦查。后经汝州市政法委协调,将该案及相关物证再次移送起诉。停了有一个月左右,检察机关起诉科的顾X修又开车将卷送给我了,当时说,案件诉讼不动,你们处理吧。第一次移送时没有移送物证,再次将该案移送汝州市检察院时,随案移交的有部分物证,送的物证就是我从法医处取走的五件物证,有邵X伟的毛衣、邵X天的外衣,邵X天的内衣,邵X会的心血邵X会与邵X天在邵X伟家门前打架留下的血迹。这次送卷是汝州市检察院公诉科的顾X修接收的卷,接卷后没有给我办手续。当时对于退补卷宗的再次移送审查起诉都是这样的,检察院不出手续,只是接住卷。2007年邵X天被抓获以后,现在的办案人姬X林问我是不是从法医处取走的有物证,我当时说想一想,后来给他说有。姬X林问我物证现在在哪,我说当时领出来后送检察院了。后来我到检察院找到办案人顾X修说第一次你们退补了,后来带物证又送来了。他说时间长没印象,我们去档案室看看档案,我就和他一起去档案室。当时是顾X修看的档案,他说卷你们取走了签的有字,物证取走为啥没签字。我当时说,物证就没有给我,我咋给你签字,并请他补写个东西,他说我现在没啥给你写。这我就走了。回单位后我就把这个情况给刘X哲汇报了。我认为邵X天案件久拖未决的原因是抛尸现场没有提取到有利的相关证据,提取的物证,只能证明邵X天与邵X会打架,不能证实邵X天将邵X会杀死抛弃井中,除了相关物证之外,还有张X芳、邵X天的父亲、邵X伟的证言,也只能证实邵X会被邵X天打伤。当时我年轻,办案经验不足,在处理某些问题上考虑不周全,受一些惯例的影响,移送物证时没有要求接收机关出具相关手续,给后来的案件进展造成了一定影响。

2、证人证言

(1)证人顾X修(男,现年37岁,汉族,本科文化,家住汝州市X巷东X排X号,现在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任办公室主任)证实。1995底到2003年3月我在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工作。邵X天妻子张X芳的窝藏案件是我办理的。受理张X芳窝藏案后,经审查,卷宗中提取物证、现场血迹没有检验,邵X天涉嫌杀人证据不足,向领导汇报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了。公安移送起诉时随卷没有任何物证。我们退补案件有《送达回证》,因为他给我移送起诉时就没有物证,所以送达回证就没有显示物证。

(2)证人姬X林(男,现年50岁,汉族,大专文化,汝州市公安局小屯责任区中队副中队长,住汝州市X巷X排九号)证实。2007年5月初,邵X天被批捕以后,我参与办理邵X天一案的。邵X天是2007年4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4月28日被批准逮捕,2007年6月28日移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审查起诉。2007年8月16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退补内容有18项,按照退补要求16项补充完毕,剩余2项无法补充。其中第一项是谁把被害人投入井里无法补充;第二项是提取的两件带血迹的毛衣和一件带血迹的秋衣丢失无法作DNA鉴定。原办案人王某某领走的五件物证没有作DNA鉴定:1、青色毛衣一件;2、邵X会心血一份;3、邵X伟家中的血迹一份;4、咖啡色毛衣一件;5、灰色秋衣一件。该五件物证丢失。2007年6月27日平顶山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予汝法鉴(2007)字第(019)号邵X会被杀案物证检验报告)主要是检验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血型。检材是2001年送检的,到2007年6月27日才出鉴定报告,是因为当时我在移送起诉时,我才到法医鉴定中心让法医出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当时这个鉴定报告出来以后,我就发现有五件物证已被原办案人王某某领走了,无法作DNA鉴定。

(4)证人董X冰(女,现年36岁,汉族,大专文化,现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任法医,住(略)X排X号)证实。邵X天案提取物后将现场提取的物证移交给我。当时不规范,没有印制统一的表格,提取的物证都登记在一张稿纸上。这些物证我没向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送检过,因为当时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室也只能做ABO血型,这些检验在我们这里也能直接做,当时现场物证提取回来以后已经做过ABO检验,由于没有嫌疑人无法比对,所以没有送检。应该是2002年9月15日,王某某将部分物证领走(1、青色毛衣一件;2、邵X会心血;3、邵X伟家中血迹;4、咖啡色毛衣一件;5、灰秋衣一件),王某某取这五样检材时只写月、日,没有写年份,分析是2001年的案件,应该是2002年领走的。除王某某领走的物证,剩余物证分别于2008年8月4日和2008年9月5日两次送平顶山市公安局刑科所做DNA检验。2008年11月19日又将死者邵X会的妻子朱X血样送至河南省公安厅做DNA检验。由于没有死者的心血,不能直接认定,所以没有出报告。

(5)证人刘X哲(女,现年39岁,汉族,本科文化,现任汝州市公安局副政委,住汝州市安居苑小区X排十号)证实。2001年我任教导员负责技术工作,不抓刑侦工作。邵X天这个案件的承办人我不清楚,按辖区当时是一中队办的案。邵X天的妻子张X芳被抓住以后我知道是王某某办理。2007年邵X天被抓住后是现在的一中队办理的,被批捕后是姬X林办理的。邵X天案件是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康X祥主办的。退补以后按照退补内容补查后多次与康X祥沟通,但一直没有接案卷。原因之一是邵X天将邵X会杀死扔在井里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据,没有目击证人证实,而且邵X天在批捕环节翻供,被害人是不是邵X天杀的没有直接证据;原因之二是因为退补提纲中有一条提出物证检验。2007年5月,预审该案的侦查员姬X林在预审环节发现在法医鉴定中心的物证登记本上登记的物证有10件,其中有5件物证已被原办案侦查员王某某从法医鉴定中心领走。分别是:1、青色毛衣一件;2、邵X会的心血一份;3、邵X伟家中的血迹一份;4、咖啡色毛衣一件;5、灰色秋衣一件。2001年提取的这些物证都送检了。当时没有出检验报告,但是检验员在登记本上作的有记录,作的是ABO常规血型检验。姬X林移送起诉时发现物证找不到了,说是王某某领走了。我当时问王某某了,王某某说当时移送张X芳案件时连案卷和物证一起移送检察院了。至于在检察院办没办手续我不知道。物证丢失以后,我们首先及时向局领导汇报。同时责令原承办人王某某停止工作并配合现在的承办人到检察院物证室、法医鉴定中心物证室、刑警大队物证室进行查找。但最终也没有找到;第二,我们于2008年5月向汝州市政法委打了一份关于邵X天物证丢失请求政法委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的请示。但一直没有结果;第三,根据省公安厅的意见将现存的物证送检作DNA;第四,采取其它措施提取邵X会子女的血样,弥补邵X会心血找不到的DNA样本。第五,我们多次向有关部门汇报,从不回避这个问题。2008年6月25日河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领导及命案专家组到汝州听取其它案件时,我局将此案的情况及物证的问题进行了汇报。经专家认真细致的阅卷后,对邵X天案又提出了11条侦查工作意见,并提出目前部分找不到的物证在本案中仅能证实邵X天和邵X会撕打过,起不到能证实邵X天将邵X会抛入井中的直接作用。如果在目前现存的几处现场血迹,尤其是井边的血迹上检出邵X天的DNA,此案就能有重大突破。

(6)证人潘X钦(男,现年38岁,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现汝州市公安局风穴派出所所长,住汝州农机公司家属院四号楼西单元一楼西)证实,邵X天一案是2001年12月份的案件,当时我还没有到刑侦一中队。2002年我到刑侦一中队。2003受害人家发现邵X天的妻子张X芳被放出来开始上访,我才知道邵X天这个案件。我和王某某负责平息上访工作以及以后抓捕邵X天的工作。通过努力将邵X天从新疆抓回来。邵X天的妻子张X芳被放出来以后,我才知道是王某某主办的,2004年王某某不在一中队了,他把卷宗交给档案室了。

(7)证人王X洪(男,现年44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医师,住汝州市X街X排X号)证实,王某某领走的五件物证(1、青色毛衣一件;2、邵X会心血;3、邵X伟家中血迹;4、咖啡色毛衣一件;5、灰秋衣一件)是邵X天案件上的物证。

(8)证人王X芳(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汝州市X街X排X号,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妹)证实,2010年6月20日上午9点多,我哥王某某借我的摩托车去看守所接受检察院的询问,中午也没回家,下午四点多郭X伟打电话让我去看守所给我哥送东西。我到看守所后一直等到询问结束才和我哥见面。我哥送进去后我骑摩托车回家。

(9)证人郭X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五中队副中队长)证实。2010年6月20日上午,因丢失物证的事王某某被检察院传唤,听说是刘X哲政委打电话叫他去的。我和王X套一块去了。一直到下午,王X套的拘留手续办好了,我给洪涛他妈打电话,让家里准备点生活用品,顺便把洪涛骑的摩托车骑回去。

(9)证人王X套(男,X年X月X日出生,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五中队中队长)证实,2010年6月20日上午我听说王某某有事被检察院传唤,我就到刘X哲政委办公室问情况。刘政委说:“王某某丢失物证的事检察院又说事啦,我打电话让洪涛去的。”大约十点多,我和刘政委、郭X伟到看守所。去时王某某正在接受询问,没见着。到下午五点以后,王某某拘留手续办完,郭X伟给洪涛家打电话,两个意思,一是安排日用品,二是来人把洪涛的摩托车骑走。

4、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汝州市公安局工勤人员,1997年调入刑警大队,从事侦查办案工作。

(2)被告人王某某领取五件物证的手续证明。

9月15日王某某从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取五件物证。

(3)汝州市公安局张X芳案起诉意见书。

2001年12月13日晚,张X芳的丈夫邵X天酒后和本村的邵X会打架后回到家中,告诉张X芳打住邵X会了,张X芳给邵X天150元让其躲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涉嫌窝藏罪,送交审查,依法起诉。

(4)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补充侦查审批表、补充侦查决定书及补查提纲、送达回证。

张X芳窝藏一案经审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2年5月13日退回汝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

(5)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退补提纲和汝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

邵X天故意伤害一案经审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汝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

(6)2010年6月18日汝州市看守所关于邵X天在汝州市看守所羁押情况说明及情况反映。

邵X天在汝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由于案件在公安预审环节诉讼不动,造成邵X天严重超期羁押,期间邵X天多次绝食对抗。

(7)2010年7月2日汝州市公安局控申科关于邵X天案件信访情况汇报。

证实邵X会之母张X花及家人多次到汝州市公安局、平顶山市公安局、省公安厅、公安部上访,要求依法追究杀人凶手邵X天及其妻张X芳的刑事责任;邵X天之父邵X柱也及家人多次到汝州市公安局、平顶山市公安局、省公安厅、公安部上访,要求尽快解决邵X天、张X芳被超期羁押问题。

(8)中共汝州市政法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法纪[2010]X号文件。

汝州市公安局党委已于2010年4月20日以王某某在办理邵X天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移交手续,对邵X天涉嫌故意杀人案重要物证丢失负有直接责任,给予王某某留党察看一年的党纪处分。

(9)汝州市政法纪工委对王某某丢失物证的调查材料。

证实汝州市政法纪工委对王某某丢失物证事件的调查情况。

(10)汝州市公安局关于邵X天案件超期诉讼不动的汇报材料、文件、追记。

证实邵X天案件经多次请示、协调仍无进展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以及汝州市公安局从王某某丢失物证事件中吸取教训、改进管理的情况。

(11)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自2008年5月8日至2010年3月23日向公安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共25份及送达回证。

证实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多次向公安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安侦查人员,在办理邵X天涉嫌故意杀人案件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物证移交手续,对涉案重要物证的丢失负有直接责任,是造成案件不能正常诉讼,犯罪嫌疑人严重超期羁押,当事人家属不断上访的原因之一,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邵X天涉嫌故意杀人案不能正常诉讼的原因之一是邵X会被杀死并被扔在井里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在办案过程中丢失的五件物证在邵X天涉嫌故意杀人案件中仅能证实邵X天和邵X会厮打过,起不到证实邵X天将邵X会杀死并抛入井中的作用,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五件物证对破获邵X会被杀一案影响不大,不是关键性的直接证据”的辩解意见是符合事实的,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取走涉案五件物证,不能完全排除这五件物证随卷移送至检察院的可能性”的辩解意见仅是一种推断,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2002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将邵X天涉案的五件物证从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领走。2007年邵X天被抓获以后,被告人王某某才意识到该五件物证下落不明,并向局领导汇报,渎职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超过追诉时效,依法不应追诉”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移交手续,对涉案重要物证丢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是造成邵X天涉嫌故意杀人案不能正常诉讼,犯罪嫌疑人邵X天被严重超期羁押,双方家多次赴省、进京上访的原因之一,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公诉机关以邵X天一案的定性为依据审理,而邵X天的案件没有定性”的辩解意见没有法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前往汝州市看守所接受检察院的调查是在受传唤的情况下进行的,不属于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依法认定王某某属自首”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丢失的邵X天涉嫌故意杀人案的五件物证虽仅能证实邵X天和邵X会厮打过,起不到能证实邵X天将邵X会杀死并抛入井中的直接作用,但该物证也是案件的重要证据,物证的丢失是邵X天涉嫌故意杀人案不能正常诉讼,犯罪嫌疑人邵X天被严重超期羁押,双方家多次赴省、进京上访的原因之一。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双方当事人的上访与王某某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丢失物证于2010年4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党委给予党纪处分,并且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真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这两方面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因丢失物证已经受到过严肃的党纪处分,而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陆政

审判员常占伟

人民陪审员张鹏飞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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