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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2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2日因涉嫌行贿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伟、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被告人宋某某为了向平煤天宏焦化公司索要货款,请求时任焦化公司设备处处长助理的侯玉龙(另案处理)帮忙,当年底,侯玉龙帮宋某某要回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抵x元货款。宋某某为了表示感谢,在1998年元旦,送给侯玉龙1万元钱的现金。1998年至2003年间,宋某某为了获得业务向时任天宏焦化公司供应部副部长、供应科长的侯玉龙送过五次5000元钱的现金,三次2000元钱的现金和二次1000元钱的代金券。从1997年至2003年宋某某行贿总额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底,被告人宋某某由中平能化集团天宏焦化公司设备处工作的侯玉龙(另案处理)帮忙向中平能化集团天宏焦化公司索要回部分货款及一辆轿车抵账后,宋某某为向侯玉龙表示感谢,在1998年初的一天送给侯玉龙现金x元。1998年至2003年间,宋某某为了使其经营的“新乡市水泵风机公司平顶山供应站”获得中平能化集团天宏焦化公司的订单业务,先后多次给予负责中平能化集团天宏焦化公司采购工作的,时任天宏焦化公司供应部副部长、供应科长的侯玉龙“好处费”现金x元及价值2000元的“代金券”。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供认不讳,同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侯玉龙的供述相印证,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侯玉龙的供述基本一致,亦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述及中平能化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与宋某某经营的“新乡市水泵风机公司平顶山供应站”往来明细账及凭证相佐证,足以认定。同案犯罪嫌疑人侯玉龙的身份分别有中平能化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干部任免文件相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共计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李喜峰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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