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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8岁,汉族,海拉尔区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女,48岁,汉族,海拉尔区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炜革,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37岁,达斡尔族,现住(略)-X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炜革和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19时,我跟妻子路某某干完农活开四轮车回家的路某,在快到家的胡同内,吴某某带领另外三人,手拿砍刀和啤酒瓶将我们截住,吴某某一个人在前面截车不让车向前走,其他三人上前凶狠地打我,吴某某在车前一边截车还一边大骂,同时向我妻子路某某的脸和脑袋打,我被打得满脸是血,后来昏死在四轮车的座位上,我妻子几次拿手机报警,都被他们打的没能报上,吴某某边打边说:你敢报警,现在就整死你们两个,同时还说:你们种地敢上早市开菜就整死你们。吴某某领着三个人反反复复打我们三四起才走开,幸有好心的邻居看见我们被打,告诉村长给报了警,我们被打后,由于我伤势较重,在海拉尔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后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区分局鉴定为轻微伤,我们跟吴某某等人并不认识,吴某某带人故意伤害我们,是因为吴某某是刘淑红的对象,刘淑红因菜地和土坯房跟我们有纠纷,吴某某带人故意伤害我们,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我共计6233.45元,其中医疗费2592.45元、伤害鉴定费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20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打人,我也没砍人,那天我领人去修土房,其中有一个人认识原告,要不也不可能下车就认识他。我下车就走了,我不知道怎么回事。过了20分钟我回来,我想这么长时间人怎么不过来呢,我就出去找,出去以后看见原告坐在四轮的前车轮上头有血,原告的妻子坐在后车斗上,另外三人在相隔五六米的地方站着,我一看是打架了,我说走吧别打了,我们就走了,他说我砍人那不是事实,说我拿着刀截车也不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意见是那三个人把他打了,他得向那三个人要医疗费,我是带着三个人,是因为我带着他们去修房子,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我不能赔偿,因为我没截车,我也没指使别人打人,我在土房出来我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根本就没拿砍刀,那三人一个叫郑军,一个叫郎小东,还有一个是我通过郎小东认识的,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吴某某等人因吴某某对象刘淑红与张某某土地纠纷一事,在原告张某某家胡同口将张某某和路某某拦住并对该二人进行殴打,原告张某某头部被打伤。2009年6月16日21时,原告经内蒙古海拉尔农垦总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鼻骨骨折,住院治疗七天,于6月23日出院。2009年6月24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区分局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2009年6月22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区分局对被告吴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经本院询问,原告只认识吴某某,其他三人不认识,被告称三人中有郑军、郎小东,另外一人他也不知姓名。本院到海通路某出所调查郑军、郎小东等三人情况,海通路某出所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9月21日9时20分派出所民警在海通路某出所让张某某及其家属在网上对所有叫郑军及郎小东的人员资料进行辨认,均称没有该二人。本院对上述三人继续调查,不能查明其身份,本院无法追加上述三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庭审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1.海公(海通)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内公海鉴字[2009]第X号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临床学鉴定书;3.海公(海通)行受字[2009]第X号海拉尔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4.海公(海通)行受字[2009]第X号行政案件卷宗中询问路某某笔录;5.海公(海通)行受字[2009]第X号行政案件卷宗中询问汤占义笔录;6.门诊医药费票据;7.呼伦贝尔盟农垦医院出院证;8.住院费收据;9.住院病人费用分类表;10.住院病历;11.交通费凭证;12.护理费证明;13.伤害鉴定费用收据。被告没有向法庭举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1、2、3、6、7、8、9、10、11、13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证据4、5不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真实,但被告没有举出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12,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等人殴打原告张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每个侵权人都有义务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除吴某某之外的其他侵权人身份情况不明,无法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所以被告吴某某应当对原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支持医疗费2952.45元(378.4元+2214.05元)、伤害鉴定费621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X7天)、误工费253元(x元/365天X7天)、护理费302.44元(x元/365天X7天),以上费用共计4087.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4087.89元,其中医疗费2952.45元、伤害鉴定费621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253元、护理费30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立华

代理审判员蔡某福

代理审判员蔡某宇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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