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54岁,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30岁,汉族,无职业,现住(略),二原告系母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徐连富(二原告共同委托),海拉尔区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30岁,汉族,个体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玉宝,海拉尔区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伦贝尔市农垦招待所,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林,北京王某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全,北京王某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呼伦贝尔市农垦招待所(简称农垦招待所)、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正大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连富,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宝,被告农垦招待所委托代理人谭林,被告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7月12日下午,被告王某丙雇用原告王某甲的丈夫王某彦到农垦招待所工地为其装了一车建筑垃圾,次日上午又装了第二车,当车装满后王某彦正在车的侧面系毡布绳子时,车下面的地沟盖突然被压塌,车身向墙体倾斜,致王某彦被挤压死亡,被告正大公司已经给付前期赔偿款x.00元。二原告认为,王某丙雇用王某彦为其装车,王某丙又受雇于正大公司去清运建筑垃圾,正大公司是王某丙和王某彦的雇主;被告农垦招待所将其农垦商场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正大公司,是工程发包人。为此,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王某彦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丧葬费x.00元,2、被扶养人(王某甲)生活费x.00元,3、死亡赔偿金x.00元,4、交通费和误工费8823.00元,尸体检验费3000.00元,合计x.00元,因被告农垦招待所系工程发包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丙辩称:二原告以我为赔偿义务主体是错误的,我既不是侵权人又不是王某彦的实际雇主,我与王某彦都是受雇于正大公司,王某彦只是我为正大公司找来的装卸工;清理建筑垃圾的受益人是农垦招待所和正大公司,不是我,正大公司未告知我装车现场有地沟;王某彦的死亡后果是正大公司未尽到施工现场监管义务,未采取防范措施导致地沟塌陷造成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农垦招待所辩称:二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违背其诉讼请求的,其事实和理由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法律上没有共同赔偿的规定;二原告将我单位列为共同被告的理由是因为我单位系工程发包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二原告可依据发包人的地位要求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2008年7月12日,我公司职工卢祖成通过电话联系上被告王某丙,双方约定王某丙为我公司运走建筑垃圾,王某丙自行装卸,每车200元,按车结算,双方的约定符合运输合同的规定。本案中,我公司与王某丙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与王某彦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彦的雇主是王某丙,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丙所有的蒙x号汽车的核定载重量为1490公斤,而发生事故时实际载重为6365.80公斤,王某丙超载是造成王某彦死亡的直接原因,王某丙在主观上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王某彦人身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王某丙提出我公司未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义务,如果是施工现场我公司应派出管理人员,但对运输合同法律没有规定托运人需承担监督义务。因此,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是死者王某彦的妻子,原告王某乙是王某彦的儿子。被告王某丙自购一辆农用车(蒙x号)从事个体货物运输业务,自2008年春天起,王某丙开始雇用王某彦和海拉尔居民张海文为其作装卸工。2008年6月10日,农垦招待所经理赵某丁以海拉尔农垦商贸集团总公司的名义(实际发包人为农垦招待所)与正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农垦招待所将本单位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土建、暖、电、给排水维修)发包给正大公司。在农垦招待所后侧该招待所营业楼与农垦家属楼X号楼之间的过道处有一个农垦招待所和附近居民使用的污水管道地沟,地沟上覆盖的是空心水泥板,工程发包之后农垦招待所工作人员将此处有地沟的情况告诉了正大公司相关人员。2008年7月12日下午,正大公司材料员卢祖成通过电话联系上被告王某丙,要求其为正大公司清运农垦招待所后侧的建筑垃圾,双方约定由王某丙自带装卸工,每车200元,按车结算,王某丙承揽清运垃圾任务后即带领雇员王某彦、张海文驾驶其农用车到现场装运垃圾,约定给王、张两人每人每车装卸费30元,王某丙等三人当天下午即运走一车垃圾。次日上午9时30分许,三人又到现场装第二车,卢祖成到现场交代装运任务后即离去,王某丙开车从农垦招待所与农垦家属楼X号楼之间过道开进去,车装满后停在两楼之间过道处地沟所在位置,车的右侧距楼房外墙约60公分左右,当王某丙上车上盖毡布,而王某彦到车的右侧去系毡布绳时,因地沟盖板突然被压塌,车体瞬间向右侧墙体倾斜,将王某彦挤在汽车与墙体之间,致王某彦当场死亡。张海文立即打电话报了警,海拉尔区公安局向华派出所及时对王某丙和张海文进行了询问;海拉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7月15日至18日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但未作出调查结论。
2008年8月11日农垦招待所向呼伦贝尔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要求对事故现场蒙x号农用车上所装载的建筑垃圾的重量的检测过程进行公证,农垦招待所委托海拉尔麦福劳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焦健进行现场检斤,检斤重量为6365.80公斤,呼伦贝尔市公证处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呼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事故发生后,正大公司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x.00元,王某丙为二原告垫付费用5000.00元。2008年7月23日,二原告以其与三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方证据,1、海拉尔公安局刑警大队介绍信,证明王某彦的死亡时间、地点和经过;2、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连富询问张海文的询问笔录和安监局询问正大公司项目经理徐朝峰、材料员卢祖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彦与王某丙之间是雇佣关系;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正大公司与农垦招待所之间是承、发包关系;4、农垦商贸集团总公司工商注册档案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已经破产、农垦招待所是实际发包人;5、尸体检验费收据,证明尸检费数额;6、交通费票据(2313元)、住宿费发票(2350元),招待费发票(4160元),证明死者王某彦亲属参加丧葬活动的费用支出数额。7、海拉尔区X街道办事处农垦社区证明,证明王某彦的经常居住地为海拉尔区。二、被告王某丙证据,1、安监局询问徐朝峰笔录,证明王某丙系受正大公司雇用清运垃圾;2、安监局询问赵某丁笔录,证明农垦招待所未向正大公司提供外网图纸并证明从地面表面上看不出地下有地沟;3、安监局询问张海文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是地沟塌陷;4、安监局询问卢祖成笔录,证明正大公司与王某丙之间系雇佣关系;5、事故现场录像光盘,证明正大公司将现场破坏,而且事发后正大公司改变了运输垃圾方式。三、被告正大公司证据,1、呼伦派出所询问王某丙笔录,证明正大公司与王某丙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2、安监局询问王某乙、张海文笔录及呼伦派出所询问张海文的笔录,证明王某丙与王某彦是雇佣关系;3、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单和公证书,证明王某丙在事发前所装垃圾超载。
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方证据,原告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徐连富询问张海文的笔录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予采信;安监局询问徐朝峰、卢祖成的笔录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被告王某丙未举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交通费票据中的火车票、长途汽车票、住宿费发票与原告亲属参加丧事活动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出租车发票中,只有原告亲属到达和离开海拉尔时的出租车票应予确认,原告的招待费请求无法律依据,其招待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呼伦街道办事处农垦社区证明,能够证明王某彦生前经常居住地是海拉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王某丙证据,其证据1、证据4不能证明王某丙与正大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5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正大公司证据,其证据1不能证明正大公司与王某丙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王某丙与王某彦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公证书产生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理由是:1、建筑垃圾的检斤属于计量行为,在证据保全时应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计量,而正大公司只是聘请了一名企业职工(专业资质情况不明)进行计量;2、计量时间距事故发生之日已达近一个月,不能证明是原现场;3、正大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公证时使用的计量器具是否经过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王某丙与王某彦及正大公司的口头约定,王某丙与王某彦之间系雇佣关系,与正大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王某彦与正大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正大公司与农垦招待所之间是工程承、发包关系,及时清运垃圾属于其合同中的一项义务,因此,正大公司存放建筑垃圾的现场属于施工现场的一部分,其负有保障该现场安全的义务。在清运垃圾现场必经的过道处有地沟的情况下,正大公司应对地沟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或指定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本次事故中,正大公司既未采取安全措施又未告知王某丙过道处有地沟的事实,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是导致王某彦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行为与王某彦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农垦招待所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而农垦招待所始终未提供相关资料。在施工现场必经之路下面有地沟而又缺乏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农垦招待所应监督正大公司在排除安全隐患的前提下作业,农垦招待所只是口头告知正大公司现场有地沟的情况,并未监督其排除安全隐患,农垦招待所的行为也是导致王某彦死亡的重要原因,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王某丙作为王某彦的雇主,负有保障王某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安全的义务,王某丙虽然不知道事发现场有地沟,但其在车已满载,车的右侧与墙体距离较近的情况下,未指挥王某彦站在安全的位置进行作业,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至于正大公司所述王某彦死亡后果是由于王某丙超载装车所致的抗辩理由,因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王某丙超载事实存在,正大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的王某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中的火车票费用、长途汽车费和住宿费与原告亲属参加丧事活动时间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出租车发票数额过高,应以原告亲属到达和离开海拉尔两次租乘出租车实际需要为准来计算;原告主张的尸体检验费请求确属必要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应由三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的招待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因其未举出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要求三被告负担其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因王某彦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x.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x.00元、丧葬费x.00元、交通费1200.00元、住宿费2350.00元、尸体检验费3000.0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10%即x.40元,被告农垦招待所承担30%即x.20元,被告正大公司承担60%即x.40元;减去王某丙已支付二原告的5000.00元和正大公司已支付的x.00元,王某丙最终应给付二原告x.40元,正大公司最终应给付二原告x.40元,前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87.00元,原告负担2426.1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849.14元,被告农垦招待所负担1698.26元,被告正大公司负担31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彦周
审判员白春平
审判员陈超民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跃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