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阴某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李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合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接到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原告多次申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职工,该仲裁委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合法,请求支持被告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原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安装、维修人员,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0年9月30日,原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其职工办理了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投保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被保险人中有被告张某,在张某保单的信息栏中显示职业类别为〔四级职业〕轻钢彩板安装和维修人员。2011年8月,被告张某以2011年7月7日在工作时被砸伤腿,因无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9月5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张某与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系原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职工,有原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单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张某与原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宝安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李某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石保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