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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宋XX(已判决)、郭某X(已判决)驾车至陕县X村半坡铜矿,随意殴打在该铜矿工棚内休息的代某、符某、李XX3名工人,并将其手机摔坏。经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符某、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6月9日到陕县公安局宫前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符某、代某、李XX等的陈述;证人郭某、崔XX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损坏手机照片、陕县公安局宫前派出所证明等;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丽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琳娅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某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刑法》第七十三条一、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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