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上午,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依法对滑县X村王某家中进行搜查,在王某家的南院猪场的西屋内和西院的堂屋搜出猎枪两支,气枪一支,猎枪子弹两枚,军用子弹二十五发等物品。经鉴定:两支猎枪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能力;气枪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能力;一枚步枪子弹认定为弹药;两发猎枪子弹认定为弹药;猎枪底火认定为弹药散件。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何某证言;滑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单管猎枪两支、气枪一支、子弹三发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