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羁押,3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趁同村村民郑根祥未满三个月的婴儿在家中无人看管之际,将婴儿抱走,当天将婴儿抱给麦积区X村的杨某丙,约定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丙。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乙辩解,是杨某丙和郑根祥商量好后杨某丙打电话让她到郑根祥家中抱走婴儿给杨某丙的,她并没有向杨某丙要一万元,因而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趁同村村民郑根祥夫妇外出拉水,而后将郑根祥家未满三个月的男婴抱走,随即对麦积区X村的堂弟杨某丙打电话称,有个婴儿无人照看,她认识婴儿外爷,让送人领养,但要付一万元,杨某丙答应后将男婴抱回家。次日,杨某丙打电话给杨某乙约定给付一万元,杨某乙让杨某丙于3月16日下午将钱拿到皂郊镇X村X路洞口处,杨某丙因心存疑虑故未送钱。2011年3月15日,杨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拐卖婴儿已由郑根祥夫妇领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郑根祥2011年3月14日的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3月14日,他和妻子徐吉宏到村下的沟里去拉水,回家后发现不满三个月的男婴不见了,在村里找遍了也没有找到,想着被人偷走了。郑根祥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14日10时许,妻子徐吉宏给同村杨某乙家还梯子回来说,杨某乙让他们拉水去。他们把婴儿哄着睡着后,夫妻去拉水,一小时后回来发现婴儿不见了。并证实因杨某乙曾说过她二伯的儿子不生养,让妻子徐吉宏把孩子生下后送给她二伯家,他当时就拒绝了,因而怀疑是杨某乙偷走婴儿的。
2.徐吉宏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14日10时许,她给同村的杨某乙家还梯子时,杨某乙让他们两口子拉水去,要不然下雨就拉不成了。回家后,她和丈夫郑根祥把孩子哄着睡着后就拉水去了。一小时后回来发现婴儿不见了,全家人到处找不见。并证实在她怀孕时杨某乙说过让她生下后送给杨某乙的娘家,因她娘家的一个亲戚不能生娃。
3.证人杨某丙、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夫妇结婚多年没有孩子,给亲戚托付领养一个。2011年3月14日中午,亲戚杨某乙给郑根祥打电话说赶紧拿点钱往大山上走,她抱了一个孩子。郑根祥夫妇到大山后看见杨某乙抱着个婴儿。杨某乙说婴儿的母亲跑了,父亲不管,外爷要送人呢,但要1.5万元,她最后说定给1万元,于次日送给杨某乙。因郑根祥当时只拿了2000元就没有给。3月15日11时许,杨某乙给郑根祥打电话叫3月16日把钱拿到皂郊镇X村X路洞口处,郑根祥心存疑虑,下午给杨某乙打电话时知晓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走了。
4.被解救儿童的照片、提取的婴儿衣服,经杨某乙辨认是她从郑根祥家偷走的婴儿。
5.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14日10时许,同村的徐吉宏还梯子时说起要去拉水。过了一会儿,她到郑根祥家,看见不满三岁的婴儿睡在炕上,就将婴儿偷走,沿小路抱着边往杨某丙家走边给杨某丙打电话到大山上接孩子。杨某丙来后问孩子哪儿来的,她说婴儿的母亲跑了,父亲不管,外爷要送人呢,人家要1.5万元,她最后说定给1万元。3月15日中午,她给郑根祥打电话叫3月16日把钱拿到皂郊镇X村X路洞口处。在3月15日下午,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面就没有见到杨某丙,也没有拿到钱。
6.被告人杨某乙在侦查中的多次供述,证实其盗卖婴儿的经过,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乙辩解是杨某丙和郑根祥商量好后杨某丙打电话让她到郑根祥家中抱走婴儿给杨某丙,她没有向杨某丙要1万元,经查,在杨某乙偷走郑根祥的婴儿后,郑根祥、徐吉宏夫妇因找不到婴儿随即书面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人员询问郑根祥、徐吉宏时均称杨某乙曾提起让他们夫妇将孩子生下后送给杨某乙娘家亲戚,他们当时就拒绝了,因而怀疑是杨某乙偷走婴儿的,公安人员在3月15日抓获杨某乙后,根据杨某乙的供述从杨某丙家解救回被拐卖婴儿。而杨某丙、王某某夫妇的证言均证实,杨某乙给他们领来无人照管送养的孩子,并称人家要1万元。孩子抱回家后,杨某乙打电话让郑根祥将1万元送到皂郊镇X村X路洞口处,这与杨某乙在侦查中的供述相一致,因而杨某乙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张泽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