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到北镇乡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兰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本村因琐事与收废品的彭某乙发生争执,将彭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彭某乙的伤系重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彭某乙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3、证人李某、王某X、王某X、丁某、王某的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书;5、协议书;6、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2011年7月27日的供述,我是来派出所投案自首的。2006年6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家睡觉,听见外边有人大吵大闹的,我就出去看看。到门口一看火店收破烂的彭某乙正和我妹妹吵架,我就上前问怎么回事。谁知道彭某乙张嘴就骂我,我被他骂的实在受不上了,就上前抓住彭某乙的领子朝他腿上跺了一脚,并且使劲推了他一下子,把彭某乙推倒在我门口放着的楼板上,彭某乙就睡在地上不起来了。我媳妇张XX就过来把我拉走了,后来我听说彭某乙伤了,我就跑到杭州一带躲起来了。
2、被害人彭某乙2006年6月9日、2011年7月27日的陈述,2006年6月4日下午五点多钟,我收的破烂准备到后彭某崖去卖,走到北镇X村上的王某拦住我,要买我的塑料袋子。我说卖给谁都是卖,等称好塑料袋子后人,也少给我三毛钱。我说这大热的天,我还老头子家人,我少给我几毛钱咋王某说:“你这熊味,烦了我跺你。”我想着他是说着玩的,谁知道他真跺我,穿着皮鞋照我身上跺,用拳头往我前胸上猛打,还用手抱住我的头,用膝盖顶我的肚子。我被他打愣了。后来王某的媳妇把他拉走了,我睡在地上不能动了。王某的父亲和他的几个近门人把我送到王某子医院,又转到中医院。后来我们调解了,王某包赔给我x元钱,我不再追究王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3、证人李某2006年6月14日的证言,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时正该收麦时,有群众反映北镇乡赵楼南地的电缆线可能被收割机碰住了。下午四五点钟我骑着摩托车往赵楼去,到那后发现电缆线没事。我又骑摩托车从赵楼回北镇,当我从东往西走到王某街上王某家门口时,我见王某正打一个老头,王某用拳头往那个老头腰里掏好几下,那个老头被打摔倒在地上。王某又用脚往他身上跺几脚,一边打还一边骂。那个老头被他打得趴在地上不能动了。
4、证人王某x年6月14日的证言,前些天,正是收麦的时候,那天下午有四五点钟,我东边去压麦。走到俺村王某家门口时,看见王某正在那里打个老头,王某用拳头朝保个老头腰上打了三拳,把老头打倒地上后,王某又脱了皮鞋,用皮鞋朝那个老头前胸打了几下。那个老头躺在地上就喊:“我的娘来。”我没敢上去拉就走了。
5、证人王某x年6月12日的证言,大约一个星期前,具体日期记不清。那天下午我从我的塑料颗粒厂回家,可能是六点多钟,我回到家见俺庄上王3X家的人都围在俺门前,听着是说俺儿王某给王3X的外甥生气来。德进的外甥当时也在俺门前坐着,我怕再生气闹大喽,就找俺庄上王某的三轮车,王X俺俩一块把德进的外甥送到王某子医院。当时也没顾得问因为啥和俺儿生气。到王某子医院后拍了个片,医生说肋骨裂了,就坐在椅子上输液。天黑时他儿去医院了,我就走了。
6、证人丁某2006年6月12日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4日下午四五点钟,有几个人送来一个老头,老头叫彭某乙,是火店张柳园的。他说让人家打伤了,胸部痛,我就给他拍了个片子,片子显示彭某乙的左侧肋骨断了一根,裂了一根。给他挂了几瓶吊水,第二天上午挂完针后他转到中医院去了。
7、证人王x年6月12日的证言,在6月4日下午六点左右,我正在家收羊肉,王某的父亲王某X来俺家借我的摩托三轮。我就骑着摩托三轮和王某X一起去王某家门口,看到有个收破烂的老头在王某家门口坐着,王某X让我拉着那个老头去王某村医院。
8、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补充鉴定,证明彭某乙左侧多根肋骨骨折伴错位,气胸系轻伤(重型)。后经补充鉴定,彭某乙的伤系重伤。
9、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10、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