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林与贺某、王自力(以上三人均已判刑)、贺某某酒后到新乡市茁壮种业公司门口,用路边的砖块将该公司门面房的窗户玻璃砸坏,用脚将该公司的防盗卷闸门跺坏。经鉴定,新乡市茁壮种业公司门、窗等被损坏物品价值251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林、贺某、王自力(以上三人均已判刑)、贺某某酒后到新乡市茁壮种业公司门口,用路边的砖块将该公司门面房的窗户玻璃砸坏,用脚将该公司的防盗卷闸门跺坏。经鉴定,新乡市茁壮种业公司门、窗等被损坏物品价值2511元。被告人贺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到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及其同案人共同赔偿新乡市茁壮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辨认笔录、收到条等书证;证人吕某、贺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某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某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张培亮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