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玲,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霖一,河南问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因责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韩玲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卢霖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系被告单位业务营销人员,2004年6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包括森源公司在内的12家企业由原告负责收款,所回收款的20%由被告返还给原告。2005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森源公司达成抵帐协议,内容为森源公司以羊毛衫210件抵货款x元,10万元货款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同时森源公司又退货价值x元的互感器。被告收到10万元承兑汇票后,以原告领210件羊毛衫及代收的x元货物超越权限为由起诉原告,信阳中院(2008)信中法终字第X号判决原告败诉,由原告赔偿被告x元(把羊毛衫和退货折成x+x=x)。原告于2009年7月支付给被告x元现金,原告履行判决后,原告与森源公司签订抵帐协议的行为事实上为被告索要回x元欠款,被告理所当然应按合同约定返还给原告20%的业务费即支付x.40元,被告拒付。故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业务费x.40元。
被告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的收款协议属实,该协议的内容约定收回货款的20%返还给原告均是事实,原告曾任我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2004年辞职离开我公司,原告在我公司主管销售时,领用我公司业务专用章一枚,并在财务处签字借用财务空白收据,原告辞离公司时,公司要求原告交回领用的业务公章和空白收据,但原告声称印章丢失,收据找不到了。2005年7月份,被告到河南长葛森源公司走访时,发现该公司欠我公司的货款已支付给了原告,并已办理了结算手续,同时森源公司退回价值x元的货物(含原告起诉中所说的x元),我公司认为原告擅自清算帐款是越权行为,起诉了原告,原告也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原告收回的货款及以货抵款的金额按双方协议的约定返还其20%的提成款,后经中院调解,对原告收回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调解处理。按20%支付了原告业务费x元。被告对原告以210件羊毛衫抵货款x元及以退货抵款x元以原告越权起诉原告,中院终审判决原告败诉,将羊毛衫和退货折成现金为x元给原告,原告履行判决后,还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20%的业务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是履行法院判决支付给被告的赔偿金,不存在按合同约定返还20%的业务费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曾系被告业务营销人员,200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包括河南森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12家企业由原告负责收款,按回收款物20%返还给原告业务费,2005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森源公司签订抵帐协议一份,内容为森源公司以羊毛衫210件抵被告货款x元,发回价值x元的互感器退货给被告,同时给付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收回货物及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征得被告同意,事后也未征得被告追认认可。被告收回了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按协议支付给原告20%的业务费。但以原告用羊毛衫抵货款x元及同意退货价值x元合计x元,属超越权限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8年5月26日,本院(2007)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本案原告李某因越权行为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赔偿本案被告经济损失x元。本案原告李某上诉信阳中院,中院以(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某于2009年7月履行了一、二审判决所确认应承担的义务,给付被告货款现金x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已赔偿给被告的金额按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20%的业务费即x.4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森源公司签订抵帐协议一份,以货抵款价值x元,原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原告李某事前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被告的追认,原告李某的行为属超越权限,给本案被告造成了损失,并判令李某承担赔偿被告货款损失x元。原告对原一、二审判决应承担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支付被告赔偿款是因自己的越权过错行为造成的,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付赔偿款属法院判令原告因过错所负担的,而非原告依双方协议所回收的货款,即以该种方式实现的债权,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回收货款并按比例分成协议的预期,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应当提取业务费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以生效判决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款项计算,要求被告返还20%的业务费于法无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