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郑某诗,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8月19日得知郑某某生活不检点,两人分居达两年以上,现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尚可,我因工作较忙,因为孩子家务等原因,两人产生了矛盾,原告争强好胜,说啥就是啥,张口就吵,闭口就骂,婚后没给我洗过衣服,小孩上小学到大学都是我接送小孩达八年之久,小孩上大学的学费都是我拿的钱,原告起诉说到暴力事件,是原告拿菜刀将我右大腿后侧砍了一刀,缝合八针,以后闹矛盾有五次晚上将我关在门外7天不让回家,但考虑孩子,我还是忍了原告以后只要改好了,我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10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郑某诗,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遂产生矛盾,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经过双方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希望。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尚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应相互沟通,消除误解,维系二人多年来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幸福安康的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