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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韩××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居民,住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韩××买卖合某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1日作出(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玉梅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双方约定由韩××向林××提供建筑材料及货运、出渣等事项。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林××出具了以下4张欠条:(1)2008年11月15日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韩××材料款8765元(捌仟柒佰陆拾伍元整);(2)2009年5月12日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韩××材料款5609元,大写伍仟陆佰零玖元整),其中G2区河沙1车563元、香槟水泥河沙碎石5046元;(3)2009年12月19日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韩××材料款9732元(玖仟柒佰叁拾贰元整);(4)2010年1月6日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韩××材料款x元,大写壹万肆仟壹佰柒拾壹元整(其中2009年5月12日欠条5046元、2008年11月15日欠条8765元,2009年5月18日河沙360元)。2008年11月,双方制订了3张费用报销单,金额分别为x元(附件19张)、x元(附件17张)、5790元(共7车附件11张)。同时,韩××向林××出具了9张借款申请单总计x元:2008年11月12日借款50O0元、2008年11月15日借款x元、2008年12月16日借款x元、2009年4月16日借款5000元、2009年4月28日借款x元、2009年5月17日借款x元、2009年7月8日借款x元、2009年10月30日借款x元(该申请单上注明此借据都已用材料款抵销)、20l0年2月13日借款4000元。2010年2月13日,林强出具证明1份:兹有韩××送保利高尔夫花园及保利香槟材料(河沙碎石水泥等)材料送货单,编号①附件17张金额x元②欠条无附件金额8765元③欠条附件12张金额5609元④附件11张金额5790元⑤附件19张金额x元,此单据在林××有中帐,张丽芝手中送货单未算,在2010年3月20日算清结清尾款,如违约贰万。2010年3月18日,林××的工作人员张丽芝出具送货单据l张总价x元。韩××称扣除其在林××处以借支方式领取的x元,林××尚欠x元未支付。后韩××多次找林××结清尾款,因双方对哪些帐目未结算,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2010年8月13日韩××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林××立即支付韩××材料款、货运款及出渣款等总计x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

韩××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9月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韩××向林××提供建筑材料及货运、出渣等事项。事后,韩××按照约定于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向林××提供建筑材料等,期间林××总计欠款x元(其中2008年11月15日欠款8765元、2008年11月欠款x元、2008年11月欠款5790元、2008年11月欠款x元、2009年5月12日欠款5609元、2009年5月18日欠款360元、2009年12月19日欠款x元),扣除韩××在林××处的借支款x元,林××尚欠x元未支付。林××承诺于2010年3月20日结清尾款,否则向韩××支付x元违约金。但韩××多次找林××结清尾款,林××一直不予结算,故要求林××立即支付韩××材料款、货运款及出渣款等总计x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

林××在一审中辩称,韩××诉称不属实,材料款总额为x元,并非韩××诉称的x元。韩××诉称的欠款5609元和360元属实,而2008年11月所欠材料款x元、5790元、x元等3笔欠款林××均已付清,至于韩××诉称的欠款8765元无送货单不是材料欠款,林××不予认可,同时因韩××已在林××处以借支方式领款x元,品迭后林××并不欠韩××任何款项,故要求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某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韩××根据双方约定,向林××提供了建筑材料及货运、出渣等事项,林××应当依照约定向韩××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双方在账目结算中产发生了分歧,哪些款项已结算,哪些款项未结算,双方各执一词。从庭审调查及双方出示的证据来看,韩××提交的2份欠条原件(即2009年12月19日欠款9732元及2010年1月6日欠款x元),林强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对该2份欠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韩××要求林××支付该2笔款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林××辩称该欠条已在预付和结算时现场支付给韩××,现并不欠韩××款项,林××的这一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韩××认为将其中两张欠款原件交还给了林××,双方制作了费用报销单,但林××未将该报销单的款项支付给韩××,品迭韩××在林××处的借支款后,林××仍欠韩××款项x元,而韩××的这一陈述,同样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某理,该院不予采信。另外,虽然林××在2010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中约定了违约金,现因双方对账目结算存在争议,对具体给付数额双方一直无法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林××可以不给付违约金。据此,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韩××货款x元;二、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林××负担。

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审以两张欠条,认定林××尚欠货款x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韩××未提供送货清单佐证其送货金额,相反,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韩××的送货总额为x元,韩××以领借款申请单方式领款x元,以费用报销单方式领款x元(该费用报销单载明的x元,只付了x元,余款8765元,由林××向韩××出具了8765元欠条一张)。综上,林××不欠韩××货款,本案应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韩××辩称,林××出具《证明》中编号2所涉8765元无单独的送货,是林××在给付x元时,只给付了x元而对余款8765元出具的欠条。认可总货款为x元,总付款为x元。后韩××又称8765元是另外的送货,在x元货物之外,而且领款金额也不是x元,而是x元,以前称领到x元是记忆力不好,记错了。二审庭审中韩××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林××、韩××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韩××共发货多少林××共付货款多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发货多少,依法应由发货方韩××承担举证责任。韩××称其共发货x元,其中林××手中持有x元送货单、张丽芝持有x元送货单,再加上另外所送的360元货物。因林××对其中x元无异议,依法韩××对此免除举证责任;对于另8765元,林××有异议,依法应由韩××承担举证责任。韩××为此虽举示了林××出具的《证明》,由于林××认为该8765元虽然载明在《证明》的编号2中,但该款仅是一个结算金额,是8765元欠款,不是8765元货款,是林××付该《证明》编号1、编号4、编号5(共x元)货款时,付了x元后,对余款出具的8765元欠条。本院审查该《证明》明确载明“编号2欠条无附件金额8765元”,而其余的编号均有附件(送货单),再结合某××曾认可过此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林××的质证意见成立,故该《证明》不能证明韩××的观点成立,韩××要证明自己的观点成立虽进一步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韩××的总送货为x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已付多少货款,依法应由付款方林××承担举证责任。林××称已付x元,韩××自认领款x元(一审诉讼中、二审中韩××均自认领款x元,后来韩××只认可领款x元,因韩××否认以前的自认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其未提供,故本院采信此前的自认),依法林××对此x元免除举证责任;对于林××所称另付了x元的问题,依法应由林××承担举证责任。林××为此虽举示了费用报销单(附x元送货单)及领借款申请单,由于林××称此费用报销单当时只给付了x元,余款出具的8765元欠条,此x元与领借款申请单中2008年11月12日领取的5000元、2008年11月15日领取的x元无关,但经本院审查,2008年11月15日前韩××的总送货仅x元,照林××的说法付款就已达x元且还出具8765元欠条与常理不符,故林××出具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除x元付款外,另有x元付款的事实成立。林××要证明此观点成立需进一步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林××的总付款为x元。

综上所述,韩××的总送货x元与林××的总付款x元相抵,林××尚欠韩××x元货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林××尚欠x元有误,但由于债权人韩××未就此提出上诉,故对本案本院可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刘玉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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