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洛阳中汇酒店半岛歌厅与被害人周某因唱歌问题发生争执,遂约李某峰(已判刑)为其出气,李某峰即带楚永飞、李某、仝乐涛、陈彦飞(均已劳动教养)到半岛歌厅殴打周某,致周某轻伤。
被告人王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