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陕西省旬阳县人。
2011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刑事拘留,9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征求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丙乘火车由旬阳北往西安。在车上张某丙向周围的乘客吹嘘自己是现役军官,其表哥在北京军区。受害人XXX听后询问张某丙是否能够帮忙让自己的女儿去当兵。张某丙便称其表哥正好在安康接兵能够帮忙,但办事需要x元钱。次日二人从西安返回安康,在安康军分区门口,XXX从银行取出现金x元交给张某丙,张某丙虚佯装电话联系后又谎称其表哥已回到旬阳。同年11月4日,张某丙以晚上要带其表哥来见受害人XXX之女为借口,让XXX在家等消息,自已则乘火车外逃。
经网上追逃,2011年8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路派出所从西安白沙路徐家庄火狐网吧(现更名为大世界网吧)将被告人张某丙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退赔现金x元。
经当庭出示证据及被告人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记录,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丙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虚构事实,取得受害人的信任,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诈骗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诈骗财物大部分已退还失主,故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二、由被告人张某丙向XXX退赔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乔安斌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万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