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男。
被告程某乙,男。
被告程某丙,男。
原告程某甲因与被告程某乙、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3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某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被告程某乙于2010年2月8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被告程某丙作担保,截止2011年8月8日,被告陆续支付其利息共计96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
被告程某乙、程某丙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2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某甲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程某乙担保人程某丙2010年2月8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及金额。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8日,被告程某乙向原告程某甲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程某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之后二被告共计还款9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乙由被告程某丙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某乙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程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程某乙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某乙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因原告认可二被告归还其9600元,虽然原告称该9600元为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二被告约定每月归还利息1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96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本院对余款1904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甲借款190400元;
二、被告程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某乙追偿。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程某乙、程某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亚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