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广畅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泌阳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禹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无锡市雪浪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无锡广畅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无锡广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泌阳县分公司(其前身是泌阳县电信局,为了叙述上的方便,以下统称泌阳网通公司)及一审被告无锡市雪浪实业总公司、李某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6)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2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广畅公司和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泌阳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禹某某,无锡市雪浪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6月12日,一审原告泌阳网通公司向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1998年至1999年,泌阳网通公司与江苏省锡山市江南光缆厂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泌阳网通公司从江南光缆厂购买通信用室外光缆10.46km,总货款为(略)元。关于光缆质量及检验标准双方约定“按部颁标准验收”。泌阳网通公司将所购光缆投入使用后,经常出现通讯障碍,尤其是阴雨天气,经常出现信号中断、干扰。经信息产业部光通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对所购光缆进行检验,结论为:渗水性不合格,即光缆质量不能达到部颁标准的要求。2、锡山市江南光缆厂系李某个人投资,挂靠在无锡市雪浪实业总公司名下,现已改制并更名无锡广畅公司。鉴于被告主体的特殊性,泌阳网通公司把无锡广畅公司、无锡市雪浪实业总公司和李某列为共同被告,并以三被告生产的光缆有质量缺陷,在使用中侵犯了其对电信业务的经营权为由,向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为其更换不合格光缆,并赔偿其安装和拆除不合格光缆的施工费用(略).88万元。一审被告无锡广畅公司答辩称:1、泌阳县人民法院只能受理诉讼标的在80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而本案诉讼标的高达234万元,由此说明,泌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在泌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即在2001年7月23日,泌阳网通公司就本案曾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初字第51-X号民事裁定驳回。我公司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无锡广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于2001年12月13日作出(2001)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初字第51-X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某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泌阳网通公司又以“证据不足,没有诉讼之必要”为由申请撤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3日作出(2002)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某阳网通公司撤回起诉。在撤诉之后的第9天,泌阳网通公司又将该案在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起诉、移某、撤诉、再起诉四个诉讼过程说明,本案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1)驻民初字第51—X号案件是同一个案件。泌阳网通公司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在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意在规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以达到地方保护之目的。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认真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某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被告无锡市雪浪实业总公司和李某未作答辩。
针对无锡广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泌阳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是缺陷产品侵权纠纷,依法应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本案指定其管辖,所以,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2004)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无锡广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无锡广畅公司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驻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元月12日和同年5月12日,泌阳网通公司与锡山市江南光缆厂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一、泌阳网通公司从锡山市江南江缆厂购买通信用室外光缆,并规定了规格、数量及单价。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部有关规定及光缆技术要求。三、交货地点:江南光缆厂仓库。合同签订后,江南光缆厂按照合同约定向泌阳网通公司交付通信光缆x米,货款总计(略)元。泌阳网通公司收货后向江南光缆厂支付货款4万元,下余货款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已全部履行。泌阳网通公司委托施工单位将所购光缆安装完工后,向施工方支付安装费(略).06元。该光缆投入使用后,经常出现信号中断、干扰。2001年7月13日和2002年9月11日,泌阳网通公司、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委托质检中心对所购光缆进行检验,结论均为:泌阳网通公司送检的光缆渗水性不合格。
一审另查明:1、2002年6月18日,泌阳网通公司委托原施工单位对不合格光缆的拆除费用作出预算,需拆除费x.82元。2、锡山市江南光缆厂系李某个人投资,但被登记为集体企业。该厂于2000年12月29日改制并更名为无锡广畅公司。3、无锡广畅公司为了证明其生产的光缆是合格产品,向法庭提交两份书证:一是质检中心出具的进网(2000)质检字X号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经抽样检验,无锡广畅公司生产的该批次光缆质量合格。二是泌阳网通公司填写的《产品质量、销售服务征求用户意见书》。泌阳网通公司在意见书中称:无锡广畅公司生产的光缆在使用中性能可靠,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泌阳网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有效证据,应予采纳。无锡广畅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无效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泌阳网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光缆有渗水现象,应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无锡广畅公司作为本案光缆的生产和销售商,应将不合格产品召回并为用户更换成合格产品。从诉讼主体上看,无锡广畅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无锡市雪浪实业总公司和李某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无锡广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泌阳网通公司更换同规格光缆x米。逾期不更换按原价款(略)元赔偿。二、无锡广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泌阳网通公司安装和拆除不合格光缆的费用(略).88元(其中安装费(略).06元、拆除费x.82元)。三、驳回泌阳网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无锡广畅公司负担。
无锡广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无锡广畅公司和泌阳网通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2、2002年4月,泌阳网通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要求更换不合格光缆并赔偿损失。3、2002年5月13日,泌阳网通公司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申请撤诉。2002年6月3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某阳网通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x元,由无锡广畅公司负担。
无锡广畅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不是缺陷产品侵权纠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所作出的(2002)驻法民立字第X号院函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相抵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泌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合法依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把自己没有管辖权的案件指定给其下级法院管辖是乱作为,本案管辖权应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为准。2、委托检验报告对本案光缆的质量没有证明力。质检中心在每一份委托检验报告上都注明:“委托检验仅对来样负责”。2002年12月5日,质检中心又给我公司复函称:“本中心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仅对来样负责,不涉及产品批次质量问题”。以上书证说明,委托检验报告只能证明送检样品的质量,不能证明无锡广畅公司生产的同批次产品的质量。本案中,泌阳网通公司企图用委托检验报告来证明本案光缆的质量,因方法错误其目的永远无法达到。3、泌阳网通公司购买的光缆至今已经使用10年,目前仍在继续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泌阳网通公司从未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向我公司提出售后服务的要求。2000年5月25日,我公司派人到泌阳县对产品质量进行跟踪调查时,泌阳网通公司给我公司出具证明称:“你公司生产的光缆在使用中性能可靠,质量符合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这一证据说明,我公司生产的光缆经得起通信实践的检验,产品质量已经得到了泌阳网通公司的认可。4、光通信是一项系统工程,它包括光缆和连接光缆两端的光通信设备,即使是泌阳网通公司的通信网络曾经出现过信号中断和受干扰现象,也肯定不是由于光缆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因为对于光缆来说,只有通与不通的问题,不存在时通时不通的问题,一旦通了,声、光、电、磁场都不会使其受到干扰,这是由于光缆材料的特殊性能决定的,所以,泌阳网通公司所说的“信号中断、干扰”不可能发生在光缆身上,而是由于光缆之外的其他系统出现了故障。综上所述,原判在管辖和实体处理上都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公正裁判。泌阳网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无锡广畅公司签订购销光缆合同后,无锡广畅公司交付的光缆有质量缺陷,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也造成我公司的通信网络时常中断,信号受到干扰,从而侵害了我公司对通信业务的经营权,所以,本案已构成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竞合。在两个诉因面前,我公司有权按侵权纠纷起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侵权纠纷具有管辖权,并有权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给下级法院管辖。2、质检中心给二审法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本案光缆进行委托鉴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且是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取样,共同封存,共同监督检验过程的条件下作出的,应当作为证明本案光缆质量不合格的证据。3、质检中心给无锡广畅公司出具的复函是针对X号检验报告作出的,不能据此否定X号检验报告的效力。4、由于无锡广畅公司生产的光缆质量不合格,造成我公司的通信网络经常出现信号中断和受干扰现象,该不合格光缆必须拆除更换,由此必然发生的工料费,无锡广畅公司应当承担。请求驳回无锡广畅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本案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1999年元月12日和同年5月12日,泌阳网通公司与无锡广畅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光缆合同。合同签订后,无锡广畅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总货款为(略)元。泌阳网通公司收货后,仅支付货款4万元,尚欠货款x元。为追要剩余货款,无锡广畅公司于2001年6月19日依法向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2001年7月23日,泌阳网通公司又以无锡广畅公司生产的光缆有质量缺陷为由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无锡广畅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初字第51¬—X号民事裁定驳回。无锡广畅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认为,无锡广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采纳。本院于2001年12月13日作出(2001)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某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移某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泌阳网通公司分别于2002年5月13日和5月27日两次以“证据不足,没有诉讼之必要”为由申请撤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3日作出(2002)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某阳网通公司撤回起诉。在撤诉之后第9天,泌阳网通公司又将该案在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泌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院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写了一份报告,要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其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2002)驻法民立指字第X号院函,指定该案由泌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泌阳县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辖的院函后,向无锡广畅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无锡广畅公司收到应诉通知后,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泌阳县人民法院对于无锡广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依法作出裁定,而是迳行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无锡广畅公司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裁定,决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无锡广畅公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泌阳县人民法院(2004)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无锡广畅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驻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无锡广畅公司不服该案二审裁定和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又查明,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为了证明本案光缆的质量,向法庭提交四份检验报告,其中委托检验报告三份,进网检验报告一份,下面将四份检验报告的主要内容整理如下:
检验报告一览表
检验日期检验
类别委托单位检材型号检验
结果检验
说明报告编号
2001.7.13委托泌阳县网通公司GYTA-8D渗水性不合格仅对来样负责(2001)质检字X号
2003.9.11委托驻马店市中级法院同上同上同上(2003)质检字X号
2002.12.5委托无锡广畅公司不详合格同上(2002)质检字××号
2000.5.10进网无锡广畅公司x-x该检验批合格抽样壹盘(2000)质检字X号
再审还查明,二审诉讼中,无锡广畅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两份新证据,一份是质检中心给无锡广畅公司写的复函,证明委托检验仅对来样负责,不涉及同批次产品的质量。另一份是质检中心出具的证明无锡广畅公司委托送检的光缆是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1)驻民初字第51-X号案件是基于同一合同事实,应认定为同一个案件。关于本案的管辖权,本院在2001年12月13日就已经作出(2001)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即认定无锡广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决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某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裁定说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泌阳县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泌阳网通公司向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发生在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之后,这是泌阳网通公司第二次就同一案件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起诉应予驳回。如泌阳网通公司认为本案确有重新起诉之必要,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从证据上看,质检中心在每一份委托检验报告上都注明“委托检验仅对来样负责”。由此说明,委托检验报告只能证明送检样品的质量,不能证明无锡广畅公司生产的同批次产品的质量。依据信息产业部《通信用室外光缆进网检验实施细则》的规定,证明无锡广畅公司生产的同批次光缆是否合格应以进网检验报告为准。鉴于委托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本案光缆的质量,原判据此认定本案光缆质量不合格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裁判在管辖和实体上均有错误,应予纠正。无锡广畅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泌阳县人民法院(2005)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泌阳县人民法院(2004)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泌阳县分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春娥
审判员王锡刚
代理审判员张军委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