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前两年原、被告外出打工,被告挣的钱都是让其姐姐管着。原告挣的钱仅供生活用。被告处处听他父母的,从来不把原告当妻子看,且自理能力很差,处处依靠家里,也不外出打工挣钱,对家不尽半点义务。原告怀孕后,被告也从不管不问,生下男孩后,小孩需要喂奶粉,被告及其家人都不管,孩子生病也不管。原告说的多了,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原告多次被被告打,都是自己忍着。原告生气回娘家,被告连一个电话都不打,其家人更是不管不问。综上,被告的言行让原告伤透了心,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秦××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秦××,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张相东
人民陪审员翟颖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本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