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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传才、石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从新乡X镇胡韦线向张某马村X乡X村王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随后张某打电话将本村X村民徐某(另案处理)喊至现场,就赔偿问题双方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面部打伤,致使王某某左侧鼻梁骨、额突骨折。经新乡县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从新乡X镇胡韦线向张某马村X乡X村王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随后张某打电话将本村X村民徐某(另案处理)喊至现场,就赔偿问题双方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他人用拳头将王某某面部打伤,致使王某某左侧鼻梁骨、额突骨折。经新乡县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刘某、郭某、徐某、邹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张某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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