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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与河南省内黄县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内黄县五交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内黄县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内黄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内黄县五交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职务:经理。

申诉人李某因与被申诉人河南省内黄县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内黄县五交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安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王某某,被申诉人河南省内黄县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省内黄县五交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3日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了(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称,申诉人李某虽然被分到内黄县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但其没有在新公司认购股本,也没有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与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仍然是内黄县五交化公司的职工,并有内黄县五交化公司的职工花名册X黄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提供的欠缴养老保险金额数名单佐证。一审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李某的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相同。

被申诉人内黄县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1997年改制成立,李某所说问题是因企业改制遗留下的群体性问题,该问题应由有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请求维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被申诉人内黄县五交化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1997年改制,李某已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维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于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及申诉人李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某乙建

代理审判员赵某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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