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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宅基地使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退休职工,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X号,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系被告王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郑纪宝、关某某,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纪宝、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4年,中牟县X村批给原告一家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长36米,宽14.5米,南临张大玉,北临张玉东。原告及其家人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居住。1984年原告及其家人离开家乡到中原油田工作,其后该房屋由原告的母亲居住。1987年8月7日白沙镇X村将原告的宅基地报“宅基地统计表”至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白沙国土资源所登记备案。2006年8月原告的母亲病重,原告回家看望母亲时发现被告王某丙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并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盖上新房。经询问被告王某甲得知,他自己做主同意其儿子王某丙这么做的,然后口头承诺原告可以在被告王某丙的老宅基地上盖房。转眼之间已过去近五年,二被告出尔反尔,不履行承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组织调解,并经南寺村X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于2010年2月、3月、9月回老家和二被告协商无果,二被告耍无赖,既不同意原告在诉争宅基地上盖房,也不同意在被告王某丙老宅基地上盖房,也不同意归还诉争宅基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2、中牟县X镇国土资源所和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3、在中牟县X镇国土资源所拍摄的原始资料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为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二被告辩称:原告已不是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诉称二被告侵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被告不存在侵权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1996年4月6日,白沙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宅基地经过村委会研究,已经给被告王某丙使用;

2、2010年5月26日,白沙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1983年迁出后,从未交过宅基地使用费,按白沙镇X村的规定,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

3、证人吴新学、王某妮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未交诉争宅基地使用费,该宅基地已不属于原告;

4、证人王某保、刘某、刘某昌的书面证明两份,其中刘某已去世,证明原告的房子不能住人而原告也不管,视为自动放弃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

5、证人刘某学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双方经村委调解,价格、面积都进行了说明,将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作价给原告,后原告没有遵守约定在七天内拿钱给被告,并且原告说在七天之内不拿钱房子和宅基地都不要了;

6、被告代理人对原、被告的舅舅刘某昌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舅舅刘某已去世。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所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二被告主张原告全家迁走后该争议的宅基地划给了被告王某丙;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既为原告出具了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的证据,又为二被告出具了该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告王某丙的证据。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该宅基地的争议系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该争议应由相关某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毕新顺

人民陪审员毕学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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