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6月份同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经商。原告经销水泥、大沙,被告搞装修,开五金店,双方相识。原告开五金店时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都是老乡,就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并承诺在2010年7月9日一定归还,如期不还加倍偿还x元,到期后,被告失踪,不换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现金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在河北石家庄做生意时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10年7月9日一定归还,如期不还加倍偿还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x元)贰万陆仟元正,2010年7月X号一定归还,如期不还加倍偿还(x元)伍万贰仟元。王某锋,2010年6月X号”。现被告外出地址不详,至今未偿付原告借款。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法院调查被告之母乔梅英、借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约定有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