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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高某某、许某、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吴××,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X街。

被告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X街。

被告许×,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X街。

被告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高××、许×、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吴××、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4日,由原告担保,被告王×与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15.5万元购买豫x豫x挂华俊车一辆。被告高××作为购车人王×的配偶,对购车人王×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许×和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由于被告王×借款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常逾期拖欠车款,根据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应全款结清尚未到期的车款,现原告已根据银行的要求,为被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垫付了该笔欠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并向原告结清所有车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x.20元、合同违某x元、剩余贷款额x.51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x.71元,被告高××、许×和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王×只是委托管理关系,不具备本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并未给购车人王×提供过担保,故原告起诉×××公司无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高××未答辩。

被告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在原告处购买解放/华俊汽车一辆,发动机号××××××××,车架号x×××××、x×××××××××,价值25.98万元;王×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10.48万元,剩余款项15.5万元由王×向原告提供的贷款机构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为王×提供担保,王×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王×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王×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王×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王×,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如果王×累计欠款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王×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某,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王×应当对原告承担违某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某,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某,二者中以高者为准。王×应当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责任为,当被告王×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作为被告王×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合同约定王×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由于被告王×对贷款机构违某,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许×在该合同反担保人一栏内签字摁印。2009年8月6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购车人特别声明》、《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和《提车声明》,被告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二被告出具的声明均表示,二人系自愿签订合同,未受外界影响,且原告已全面详尽地对其介绍合同内容,二人完全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

200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公司三方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与被告×××公司同意将王×从原告处购买的解放/华俊汽车一辆,发动机号××××××××,车架号x×××××、x×××××××××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如果王×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王×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公司就王×义务的履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公司应协助原告及王×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抵押登记及车辆保险事宜;车辆挂靠期间,×××公司应积极协助原告对车辆进行管理,并在王×出现有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起三日内通知原告,如×××公司疏于通知,应当对王×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与王×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应当积极督促王×按时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王×不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的,×××公司自接到原告通知时起,应停止向王×办理或发放该车交通规费、养路费及营运手续,被告×××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对原告承担违某责任,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款10%的违某。

2009年8月24日,被告王×与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品种为汽车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两年,即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24期还完。原告在合同保证人处盖章,提供贷款金额的10%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被告王×在郑州银行纬二路支行出具的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字摁印。合同签订后,郑州银行纬二路支行实际于2009年9月17日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王×应当于2009年10月份开始偿还第一期贷款本息,至2011年8月份还完最后一期。

2009年8月6日,被告王×之妻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当王×未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高××愿意对王×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车辆交接书》,双方对王×购买的解放/华俊汽车进行了交接与验收,双方确认所交接的车辆是《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汽车,被告王×同意接受该车。

另查明,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与原告签订有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在原告处取得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购车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人与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原告必须在该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一次性存入保证金不得低于100万元,然后每发一笔贷款按贷款金额不低于1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一笔贷款结清后,该行将10%的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保证金专户在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全部还清之前,未经该行同意不得动用和撤销;如原告、借款人违某,不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或违某,该行有权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相应的款项。

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王×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王×向该行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1年8月份,原告共为被告王×垫付贷款本息23期及卡折年费共计x.19元,购车后被告王×共向原告还款x元。目前贷款本息原告已垫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其附件《购车人特别声明》、《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车辆交接书》、《提车声明》各一份;2、《车辆托管协议》、《挂靠单位特别声明》各一份;3、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4、《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5、王×账务明细表一份、郑州银行代理业务清单二十三份;6、《共同还款承诺书》及结婚证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被告高××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郑州银行纬二路支行签订的《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被告王×、×××公司与郑州银行纬二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王×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王×的担保人向郑州银行纬二路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王×垫付款共计x.19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王×追偿。

被告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已构成违某,应当承担违某责任。按照合同中违某责任条款的约定,如果王×累计欠款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王×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某,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王×应当对原告承担违某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某,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某,二者中以高者为准。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购车款的10%为x元,原告请求被告王×支付违某x元,是其合同权利,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x.19元、违某x元,共计x.19元。扣除被告王×已向原告支付x元,被告王×应当偿还给原告x.19元。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原告未就该项请求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高××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被告高××为王×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许×与原告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反担保条款中约定,被告许×为被告王×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公司三方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的约定,王×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公司就王×义务的履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王×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告×××公司应当为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高××、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和违某共计十二万四千六百四十元一角九分。

二、被告高××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七元,由被告王×、高××、许×、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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