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七六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
五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基於以改造玩具手槍方式,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在臺北縣
八里鄉下罟村下罟子六十一之一號三樓租住處,以之前從事機車修理工作
所留存之沙某機、沙某、挫刀、鋼鋸、電鑽等工具及在同縣新莊市不詳
地點購得之銅材,連續將其在桃園縣桃園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得及友人
所贈送之玩具手槍,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嗣於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以「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扣案手槍二把,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槍枝鑑
定後,證實該二把手槍均係將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殺
傷力,有該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刑鑑字第(略)號槍
彈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至十六行),資為所認上訴人改造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二支槍枝有殺傷力之論證;亦即原審係
以前揭槍枝經刑事警察局採「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認均可擊發
子彈,而謂皆具殺傷力。惟上開槍彈鑑定書「鑑驗方法」欄固記載「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但依其「鑑驗結果」欄一至三所載,前揭二支槍枝係
以性能檢驗法鑑驗,九○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部分則以試射法進行鑑驗,
亦即刑事警察局就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槍枝二支似未併採實際試射之鑑驗方
法(見偵查卷第三九至四十頁),原判決遽謂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
及試射法進行槍枝鑑定」,與卷證資料已難謂合。又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
理組技士蕭宇廷於原審更審前,明確證述對附表編號一所示二支槍枝之鑑
驗方法,係「用性能檢驗法檢驗槍枝各個部分性能,以及零組件是否完整
,如果性能良好,組件沒有欠缺的話,就認為該把手槍具殺傷力」(見上
訴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該卷自第一一九頁以下頁碼重複自第一一○頁
編列),並未證稱有同時採用試射法以為鑑驗,原判決併採蕭宇廷之上開
證述據為刑事警察局如何鑑驗附表編號一所示二支槍枝具殺傷力之論斷(
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九至二五行),亦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誤。(二)、
上訴人在原審具狀陳稱:「該損壞之改造手槍以『性能檢視法』認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但『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並不表示該槍所擊發之子彈在最具
威力的適當距離,其發射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已達足以穿透人體肉層之最
低動能標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為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
,而得認為當然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本件鑑定係採『性能檢驗法』鑑驗
,並未實際試射子彈,且對於二支扣案改造手槍實際上機械性能是否有瑕
疵之(其)程度認可擊發子彈所引用之數據認具殺傷力之發射彈丸
單位面積動能為何是否可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穿透人體肉層均未記
載」等語,而聲請原審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槍枝二支再送請鑑驗機關作
實際試射鑑定,及聲請再傳喚蕭宇廷到場,俾就扣案槍管均屬九釐米,上
開二支改造槍枝之槍管則為八釐米,能否以扣案槍管等材料改造成前揭槍
枝之槍管等疑點詳加調查(見更(一)卷第七十至七四頁)。而蕭宇廷在
原審更審前證稱:「我們土改造槍枝有試射的部分,除非是有槍擊案要做
彈道比對,我們才要試射,還有法院有鑑驗上的需求,我們才會去做試射
」(見上訴卷第一一六頁),依此供述,前揭扣案槍枝茍經法院認有實際
進行射擊鑑驗之必要時,刑事警察局即會作試射鑑定。則上訴人前開證據
方法,既關乎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其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復非不易調
查或不能調查,事實審法院即應進一步深入詳加究明,乃原審僅依前揭槍
彈鑑定書及蕭宇廷證稱以性能檢驗法研判上開手槍仍可單發射擊,即認無
再為鑑驗之必要,而就上訴人有關發射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足否穿透人體
肉層之最低動能數據為何及槍管等材料能否作為改造上開槍枝之用等質疑
暨聲請調查等項,均恝置不論,遽予審結,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