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曾用名路某,男,39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被告人路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公司的名义和资质骗取花园口镇X村民的信任后,与花园口镇X村民邵XX等13家达成建房协议(其中9家签定了书面建房合同,4家系口头约定),约定路某某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10元。施工期间,13家建房房东向被告人路某某支付部分建房款,但被告人路某某按照合同或约定收取建房款55%或全部建房款后,以赔本为由要求建房房东增加承包费用,遭到建房房东拒绝后,消极施工,在所建房屋均未完工时逃逸。被告人路某某诈骗建房款x元人民币。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建房款收条,建房协议,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路某某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停工是因为建房房东干扰施工、打骂工人,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才造成停工的,不是逃逸,自己的行为是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路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没有冒用郑州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被告人路某某以前曾多处建造房屋,具有承包资格和履行能力。应宣判被告人路某某无罪。且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处现存水泥款还有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后,被告人路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持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本人身份证骗取花园口南月堤村村民的信任后,与村民邵XX、杨XX、王XX、邵XX、孔XX、王XX、王XX、杨XX、孔XX涛9家签订建房协议,同时建造王XX、臧XX、王XX、兰XX共计13家房屋,合同约定由路某某包工包料,以每平方米410元的价格承包邵XX、杨XX、王XX、邵XX、孔XX、王XX、王XX、杨XX、孔XX等9家及王XX、藏XX、王XX、兰XX等4家楼房建筑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路某某以各种名义收受邵XX金额合计x元、邵XX金额合计x元、邵XX(杨XX丈夫)金额合计x元、王XX金额合计x元、孔XX金额合计x元、王XX金额合计x元、王XX金额合计x元、孔XX和杨XX金额合计x元(其中未打条金额x元),9家建房房东共计支付金额x元。被告人共计支出金额x元。收取房款后,却以赔本为由,要求建房房东增加承包费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带工不到工地,消极施工,撤走施工人员。后建房户与其失去联系。被告人路某某共骗取邵中林等9家建房户人民币x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路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自己和黄某民在花园口镇X村与邵XX等9家村民签订盖房协议后,因成本问题称自己赔钱,让黄某民将钱挪走十几万不再进行施工,没有将该9家村民房屋建成而不再履行协议后到金水区X镇X村建房的事实。
2、同案犯黄某民供述,证明路某某与花园口镇X村X户村民签订建房协议(其中9户签订书面协议,4户没有签系口头约定)后,自己在工地为路某某帮忙。后2008年5月份,在建房工程未完工时,与路某某对账后离开工地的事实。
3、被害人邵XX、王XX、邵XX、邵XX、孔XX、王XX、王XX、杨XX、孔XX、王XX、藏XX、王XX、兰XX陈述,证明被告人路某某与邵XX、王XX、杨XX、邵XX、孔XX、王XX、王XX、杨XX、孔XX等9家签订书面建房协议,与王XX、藏XX、王XX、兰XX等4家口头建房协议,并收受邵XX等9家签订书面建房协议的房东共计人民币x元后多次以工程赔钱为由不按协议或承诺进行履行,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离去,且无任何消息的事实。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申XX、田XX、李XX、牛XX证言,证明被告人路某某多次在他们各自经营处购买楼板、钢材并有欠款的情况、找路某某催款无法联系的事实及王XX处x元人民币已折抵楼板款的事实。
(2)证人张XX、邱XX、高XX、崔XX、车XX、周XX证言,证明被告人路某某同时承建13家房屋,参加施工的工人少,施工材料混用,不能按时施工,不及时给工人发放工资,不具备同时为多家民房施工的能力仍以各种理由索要建房款,与房东和建筑工人发生矛盾,没有完成施工任务,建筑工人离去,非法占有建房款的事实。
(3)证人兰XX、孙X、赵XX、崔XX、兰XX、赵XX证言,证明在村X路某某持中原区一建的资质证,称自己的施工队是正式的施工队,与13家村民签订施工协议或口头协议,同时兴建13家村民的房屋以及盖房过程中产生矛盾,有村委会出面协调,施工队工人严重不足,不给施工队工人及时发放工资而施工工人离开工地以及路某某离开且不与建房户联系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实路某某所盖的民房价值x元人民币的事实。
6、收到条,证明被告人路某某收到建房户支付的建房款的数额等事实。
7、中原区一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路某某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
8、现场照片,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花园口南月堤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部分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及辩护人辩称,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施工无法正常进行而离开工地是房东干扰施工所致,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是民事纠纷,不是合同诈骗,王某某处还存x元人民币的辩护理由与所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我国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