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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舞阳县X组与被上诉人张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X组。

法定代表人董某,任二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孟某某,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舞阳县X组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舞阳县X组负责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孟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舞阳县X村民。2010年元月15日原告张某在被告舞泉镇X组应得分红款600元,2011年元月15日应得分红款x元,共计x元。以上款项均被舞泉镇X组用于抵销原告拖欠被告债务为由予以扣发,并称是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1年元月14日张某村X组第一次代表会议记录和2011年元月15日第二次代表会议记录,和2008年4月25日舞阳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对舞泉镇X组财务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村民代表会议开会情况和张某应退还被告款项7409.44元。为其规划宅基地三间,每间时价x元,合计x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侵占或者非法扣押。本案中被告舞泉镇X组代表会议记录和2008年4月25日舞阳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对舞泉镇X组财产审计报告为依据,扣发原告应得分红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应得分红款x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果认为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某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舞阳县X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应得分红款x元。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舞阳县X组负担。

舞阳县X组上诉称:上诉人作为一级群众自治组织,依照村X组织法,有权对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等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作出决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平等民事主体,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应返还欠村集体的3223.84元并补缴宅基地款x元,原审对上诉人的债权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的集体分红款的性质已被有关机关确定为非法所得,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的合法性已不存在,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性,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部分第39个案由“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之规定,上诉人在对全组村民分配时非法扣除被上诉人的x元,就是对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被上诉人依照民诉法的规定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原审认可扣除被上诉人的x元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返还欠村集体的3223.84元并补缴宅基地款x元,不能证明其扣除被上诉人应分得x元收益的合法性。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的集体分红款的性质已被有关机关确定为非法所得,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应得的x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对全组村民分配时扣除被上诉人的x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之规定,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平等民事主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返还欠村集体的3223.84元并补缴宅基地款x元,原审对该债权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并未对该主张某起反诉,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某向上诉人释明可通过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某利,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二审不予审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的集体分红款的性质已被有关机关确定为非法所得并已没收,但上诉人二审庭审中称有关机关又将处罚决定收回去了,且被上诉人称没有见过处罚决定的相关文件。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的集体分红款的性质已被有关机关确定为非法所得,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的合法性已不存在,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性,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70元,由上诉人舞阳县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某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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