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16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容某卖淫于2011年4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容某、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肖某先后在隆回县××信用社对面租的民宅及自己的住宅内,为刘某、“娘”、“细妹子”等卖淫女(均另案处理)提供性服务的场所,从中收取台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容某周某(另案处理)与刘某在××信用社对面其租房内达成性交易。肖某收取台费人民币5元。
2、2011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容某周某和许某(另案处理)在其住宅内分别与“娘娘”、“细妹子”达成性交易。肖某收取台费人民币10元。
3、2011年4月8日,被告人肖某容某杨××(另案处理)在其住宅内与刘某达成性交易。肖某收费台费人民币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周某、许某、杨××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容某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某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某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肖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到2013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