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某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某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蓝精灵网络空间站。
负责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尹某甲、程某某、代某某诉被告蓝精灵网络空间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监护人尹某乙,原告程某某监护人聂某某,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范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程某某、代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晚,原告骑新买的电动自行车两辆去被告处上网,到网吧后,原告把两辆电动自行车放在被告网吧门前,然后走进了网吧里边,网吧的规定是每小时2元钱,老板给了一个上网的牌子,原告坐在电脑前打开上网,在大概过了半小时后,原告有事准备回家,出网吧后,发现自已的两辆电动车不见了,原告急忙问被告,被告说在我们这丢的东西一概不负责,被告门前按有摄相头,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让看,并且拒绝赔偿原告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两辆,共计款4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精灵网络空间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9年12月4日三原告根本没有到站上网,上网记录上也没有原告三人的上网登记,调阅当天的监控录像上也未发现原告诉称丢失的电动车。况且原告三人均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按照我站的规定是不允许未成年人进站上网的。原告要求我站赔偿其两辆电动自行车无事实根据。
再者我站对进站上网人员停放在门前的车辆有看护措施,即来人将车辆交代某网管后由网管用铁链上锁,并且按设了监控设备。据此,即便当天原告确实将电动车停放在我站门前,其没有向网管交待,我站不负有看管义务,就是丢失也应由其自行负责,原告诉求我站赔偿其损失也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告诉请我站赔偿其电动车即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甲、程某某、代某某所诉2009年12月14日晚三人骑两辆电动车到被告蓝精灵网络空间站上网,将两辆电动车放在被告门前,并告知网站负责人到机房上网,过了半小时原告有事准备回家,发现两辆电动车不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蓝精灵网络空间站在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实完全否认。原告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甲、程某某、代某某要求被告蓝精灵网络空间站赔偿丢失的两辆电动自行车的请求,因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甲、程某某、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