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左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乡X村东头,与同向停放在路北侧范xx驾驶的豫02/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及范xx发生刮擦,造成范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家属对于某予以谅解。被告人于某于2011年7月19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蔡xx的证言,法医学尸体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赔偿协议书及领款条、谅解书,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处理时,被告人于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才
审判长智伟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飞